深圳经济特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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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送审稿)

 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服务行为,合理配置人力资源,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根据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草拟了《深圳经济特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草案送审稿)》,报我办审查。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于1130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或建议反馈我办。

  感谢各界对我市立法工作的支持!

  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西区C5079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政编码:518035

  联系人:张建华

  电子邮箱:zhangjh@fzb.sz.gov.cn

深圳市法制办网址:http://fzj.sz.gov.cn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服务行为,合理配置人力资源,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根据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诚信、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为人力资源市场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监管。市、区发改、公安、市场监管、城管、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

第五条【行业协会】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是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的自律组织,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劳动者权利】 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和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劳动者义务】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禁止提供、使用虚假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用人自主权】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第九条【招聘途径】 用人单位可以自行招聘或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驻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用中国雇员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招聘要求】 用人单位招聘时,应当提供招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招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招聘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招聘信息有效时限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其中,劳动报酬应当明示岗位最低工资标准,属非全日制、劳务派遣或者兼职用工的需要注明。

第十一条【保密义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对求职者的个人信息资料予以保密。未经求职者书面同意,不得将其个人信息向第三方泄露或作其他商业性使用。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禁止行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或包含歧视性内容的招聘简章;()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或其他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委托无合法资质的机构招用人员。

第十三条【就业男女平等】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传染病就业保护】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以劳动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第十五条【特殊工种招用要求】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有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六条【台港澳人员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十七条【外国人员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后方可招用。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应当是有特殊技能要求、本市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定义】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开发和优化配置以及相关服务的法人组织,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除外。

第十九条【设立】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前置许可】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批准并获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经批准获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方可开展服务活动。其他机构及人员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从业资格】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第二十二条【设立条件】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有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有五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持有人力资源服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有能体现人力资源服务性质、特点的机构名称;()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审批期限】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到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颁发许可证,注明许可业务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 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审批同意,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书面同意。市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网络招聘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网络招聘服务的,除须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十万元;()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开设的网站在国家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了ICP域名信息备案;()取得通信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培训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培训服务的,除须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注册资本不少于八十万元;()有相对固定的培训场地;()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培训师资。但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测评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测评服务的,除须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两名以上受过人力资源测评专业训练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具有独立的测评室或洽谈室。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劳务派遣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的,除须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三百万元。

第二十九条【年审制度】《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第三十条【年审资料】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时参加年审。年审时应当提交年检报告书、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正副本、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逾期未参加年审的,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自年度审验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年审结果】年审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每年公告年审结果。

第三十二条【变更、终止】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自变更或注销事由发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原审批程序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涉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拟在本市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可以与中国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合资经营,也可以设立独资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外资或中外合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本市从事人力资源服务。

第三十四条【涉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在本市设立外资或中外合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五条【涉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或外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中、外方投资者,以及申请设立外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均应当是成立三年以上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三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申请设立中外合资或外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三十万美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他设立条件和审批管理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涉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业务范围】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依据中外合资或外资人力资源市场服务机构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水平等情况核准其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七条【港澳服务者在内地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条件】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可在本市设立合资或独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十二点五万美元,其他设立条件和审批管理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服务范围】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根据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条件和情况,批准其开展以下一项或多项业务:()就业推荐;()发布求职和招聘信息;()现场招聘;()网络招聘;()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测评;()高级人才寻聘;()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十一)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九条【明示义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工作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开展网络招聘活动的,应当在其所开设的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注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号。

第四十条【诚信义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应当要求劳动者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要求用人单位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有关证明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收费标准】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市场规则公平收费。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的,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物价部门没有规定的,由委托方和服务机构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建立台账】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行为禁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之一:()发布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发布的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者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和其他证件,收取劳动者押金、财物;()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业务活动或损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欺诈、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十一)违反规定或约定收取服务费;(十二)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十三)抄袭、剽窃、盗用、复制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与人力资源服务相关信息;(十四)从事不正当培训活动;(十五)未经服务对象书面同意,将其信息作其他商业性使用;(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现场招聘】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注册所在地营业场所开展现场招聘,应当具有与现场招聘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并符合公安、消防、城管等部门的工作要求。举办者应当指派专人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招聘现场正常秩序,对各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举办招聘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注册所在地营业场所以外举办招聘会的,应符合以下条件:()招聘会的名称、内容应当与本机构的业务范围相一致;()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制定严密的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符合举办地公安、消防、城管等部门的工作要求。举办招聘会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未经批准,不得举办招聘会。

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开展工作分析咨询、胜任特征评估咨询、招聘咨询、培训咨询、绩效管理咨询、薪酬系统咨询、职业生涯规划咨询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合同,承担其内部人力资源管理的一项或多项工作。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主要包括员工招聘外包、员工培训外包、薪酬福利管理外包、绩效管理外包等。

第四十八条【高级人才寻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保护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高级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两家及以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的委托,开展寻聘对方人才的业务。

第四十九条【寻聘禁止行为】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高级人才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建立劳务派遣关系】 经批准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五十二条【异地派遣】 我市劳务派遣单位向市外派遣劳动者,以及市外劳务派遣单位向我市派遣劳动者的,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自我派遣】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五十四条【再派遣】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五十五条【调控和监管】 市、区人民政府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培育和繁荣人力资源市场,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并对人力资源市场实施调控和监管。

第五十六条【鼓励引导】政府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推动建立人力资源服务业产业园区,形成服务机构集聚发展的载体和平台,促进行业集聚发展、创新发展。

第五十七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的参与】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活动。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积极开展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促进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五十八条【信息和市场调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要求,采集、分析、更新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协助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

第五十九条【行业协会职责和作用】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制定人力资源服务规范,促进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制定并推行人力资源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调解行业内部争议;()开展行业统计与发展研究,提供信息和专业咨询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条【建立服务标准】鼓励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推行服务产品标准化。对暂不能实行标准化的服务产品,推行服务承诺、服务公约、服务规范等制度并向服务对象公开。

第六十一条【服务等级评定】 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指导下,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组织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服务水平等级评定工作。

第六十二条【劳动者义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虚假证件和材料并将其不良记录录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六十三条【招聘要求】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禁止行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十二条第()()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退还劳动者证件和所收取的财物,并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条例十二条第()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台港澳人员招用】【外国人员招用】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人每月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年审不合格】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年审不合格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未办变更、终止】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明示义务】【诚信义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建立台账】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行为禁止】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行为禁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第四十三条第()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退还劳动者证件和所收取的押金、财物,并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三条【行为禁止】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行为禁止】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第四十三条第()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行为禁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并处违规收费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行为禁止】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按每条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行为禁止】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现场招聘】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举办招聘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立即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条【异地派遣】【劳务自我派遣】【再派遣】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工作人员】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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