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案情:
邓某,2000年8月入职A公司,双方逐年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邓某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合计2500元,其中全勤奖100元,实际操作中计算加班工资时全勤奖未计为计算基数。2008年3月12日,邓某以A公司拖欠和克扣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3月14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未再上班。邓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入职以来的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问题:
1、  A公司是否拖欠邓某加班工资?
2、  员工以单位过错解除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的期限如何计算?
 
分析:本案邓某的工资每月2500元,其中2400元都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了,只有全勤奖没有作为计算基数,所以全勤奖是否属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认定A公司是否构成拖欠加班工资的要点。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比较复杂,各地实际操作中有不同的作法。有些地方以工资额的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基数,只要不低于工资额的70%即被认定为合法;有些地方允许双方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只要双方约定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即可;有些地方以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有些地方根据原劳动部的解释,以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构成的标准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如果涉及计件工资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更加复杂,很多地方甚至对计件工资制中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没有任何规定。
本案发生在深圳,深圳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原为改造后的“标准工资”,包括全勤奖在内,所以当时认定A公司构成拖欠邓某加班工资。此案进入一审和二审程序时,相关政策进行了调整,当地法院不仅认可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而且认可了实际操作中结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低于最低工资的交易习惯。所以即使没有明文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终审法院最后认定A公司没有拖欠邓某加班工资。
与加班工资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认定A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是否会支持邓某所主张的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调解仲裁法规定原则上的仲裁时效为1年,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本条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邓某离职后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应计为1年。不过仲裁时效期间与加班工资计算期间在不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理解,很多地方认可时效1年,加班工资计算2年,有些地方加班工资计算1年,但自入职之日起计算的就很少。
如果A公司拖欠邓某加班工资,邓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本案反映了一个问题,用人单位的过错是比较小的,因为用人单位已用2400元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只差100元,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相关规定存在被劳动者滥用的可能性。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的规定,邓某的劳动合同是跨2008年1月1日的类型,其经济补偿计算期限应当分段计算。在许多地方,邓某的经济补偿期限仅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只有半个月工资,因为当地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没有此类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获得补偿的规定。但是因为深圳地方立法早有此规定,即使是分段计算,也仍需自入职之日起支付,甚至可能因为分段而多支付半个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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