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拖延续签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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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拖延续签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

  
 
案情:
张某,系某中学厨师,2005年9月1日入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张某继续从事厨师工作。单位于合同期满时提出与其续订一份为期一年的新合同,合同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张某借故拖延不签。学校多次通知未果后觉得存在风险,于2008年12月再次通知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录音,张某再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初,张某申请仲裁,要求学校支付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两倍工资。
 
问题:张某能否获得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两倍工资?
 
分析:本案中张某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可以确认的,但是,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因和过错却并不在于用人单位,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所规定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却存在了分歧。
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为了使这一条款更具有操作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的情形很简单,但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还是没有彻底解决此问题,员工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并不十分明确。从实施条例前后条款的规定来看,似乎立法者并不打算给用人单位这样的抗辩理由。
问题的另一个重点在于如何理解“用工之日”。本案是原有合同而未及时续签,是否受上述条款的约束?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在于消灭事实劳动关系而保护劳动者,上述条款应当是针对新招用情形,否则不会存在“自用工之日起”的表述,而“用工之日”在劳动合同法第7条和第11条的规定中被特定化为建立劳动关系之日,所以本案中张某不应获得两倍工资。
但是,一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和法院系统对“用工之日”的理解存在的偏差,将本案情形也归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适用范围,用人单位此类情形面临败诉风险。此时或许只能以过错在于劳动者进行抗辩。此外,由于本案中用人单位只能提供2008年12月的录音证据,即使是仲裁机构或法院系统认可劳动者过错致使劳动合同未能签订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两倍工资的观点,仍然无法排除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两倍工资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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