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刘海峰律师

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9年7月2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公司在一年内偿还所欠甲公司的货款共计2800余万元,由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提供担保。一年后,乙公司仅偿还了1000万元,剩余1800余万元未偿还。甲公司催要无果,于2020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乙公司和吕某,要求还款,后双方和解,于2021年3月16日撤诉。但自撤诉以来,乙公司仅偿还了200余万元,尚欠约1600万元未偿还。因乙公司名下没有资产,向其追索可能不能追回全部货款。还款要落实到吕某身上。但过了这么久,甲公司还可以向吕某主张保证责任吗?

法律分析

本案的问题在于,甲公司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吕某主张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的,吕某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0年7月27日。保证期间为该日期起的六个月,即2021年1月27日之前。

甲公司曾于2020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乙公司和吕某,但后来又撤诉了。民法典第69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个规定有点绕,即使是专业人士也容易被绕进去。我们依据这些规定,来一一确定吕某的保证期间等相关问题。

1、吕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要确定吕某的保证期间,首先需要确定他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在还款协议中,甲公司、乙公司、吕某仅约定由吕某提供担保,未约定吕某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看到这里,大家可能以为答案已经出来,吕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然而,民法典是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2019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吕某的保证责任性质。当时有效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据此认定吕某承担的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

2、吕某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

因还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适用法律规定确定。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吕某的保证期间可确定为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1月27日止。

甲公司在2020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乙公司和吕某,但后来又撤诉了。而且在2021年1月27日之前没有再提起新的诉讼。有人主张,本案的情形搞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吕某有权以此为依据,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个说法不能成立。虽然吕某的保证期间跨越了民法典的生效日期,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处理。但上述规定是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吕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该条第二款规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如何适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所以,应当自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综上,甲公司可以要求吕某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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