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要签实习协议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已发表于众诚昆仑、HR730、CCH
       新公布的《2017年深圳劳动争议仲裁立案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条规定:“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在校生,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这一条表面上只是程序的完善,但实质上是对原劳动部相关规定的突破。
       原劳动部1995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一直以来被视为在校生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直接依据,用人单位籍此得以规避相关法律风险。但是,这一规定其实是有条件的,一是必须是“在校生”,二是只能是“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在校生容易判断,有学生证即可,但是什么是业余时间,什么是勤工俭学就有分歧了。现在的大学生实习,有哪个是业余时间实习的?有哪个属于勤工俭学性质?
     《意见》一方面说“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另一方面却说“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其实本身就存在逻辑矛盾。既然不视为就业,就应当不是劳动关系;而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表述却又留了空间:也可以签劳动合同!签了劳动合同算什么?这也是近年司法实践一直在纠结的问题。
       2012年江苏省发布了《2012年度江苏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其中第6个案例即涉及在校生是否能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在该案例中,裁判要旨如下: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如此一来,原劳动部的规定自然而然被突破了。
        其实2016年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此问题间接地做了暗示。《规定》虽然只适用于职业学校学生,但却规范了实习类型:认识实习、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等形式,只字无关“勤工俭学”。而教育部财政部2007年《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第6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按照这些规定,非学校组织的在校生实习几乎都被排除在《意见》的适用范围之外了!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年龄基本上都有16周岁,达到了法定就业年龄,根据《纪要》的规定,可以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也就是说,在校生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并不一定都按《意见》“不视为就业”来理解了!
      《纪要》第1条确认了在校生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对用人单位影响较大。如果用人单位与在校生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双方将被认定为建立了劳动关系。据说,如果用人单位与在校生签订了实习协议,基本上还是会按照实习关系处理,不会轻易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或者合同,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是没有签订实习协议,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无论是否经过学校组织,大学生实习一定要签实习协议,否则会有很大风险了。
       无独有偶,2018年1月1日生效的《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8条也规定:在校学生为完成学习任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在校学生为勤工俭学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构成劳务关系。这一规定与深圳的《纪要》相互呼应,进一步印证了大学生实习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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