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开始引领全国劳动争议的处理(五) ——《北京解答》要点解读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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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开始引领全国劳动争议的处理(五)
——《北京解答》要点解读评析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众诚昆仑、HR730、CCH
 
14、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解除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继续履行约定的正常劳动报酬、福利外的经济方面的特殊待遇,或者要求劳动者返还正常劳动报酬、福利外的经济方面的特殊待遇,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还特别给予劳动者如汽车、房屋、住房补贴等经济方面特殊待遇,双方对特殊待遇与约定工作期限的关联性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虽无明确约定,但能够认定用人单位系基于劳动者的工作期限给予劳动者特殊待遇的,由于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合同,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者未履行合同对应部分拒绝给付特殊待遇,对已经预先给付的,可以按照相应比例要求返还。 
解读评析: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增加招聘竞争力,往往特别给予一些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汽车、房屋或高额住房补贴,也有一次性支付高额“安家费”、“离职损失”、“转职金”、“特招奖金”的情形。与此同时,用人单位希望劳动者能够长期服务,因此约定劳动者要服务达到一定年限。但是,有些劳动者入职后因种种原因不能依约提供服务而提前离职,而且离职时经常以“辞职权”对抗,主张相关服务期并非法定服务期,甚至不愿意返还相关待遇,因此很容易产生纠纷。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而上述特殊费用确实与培训无关,所以相关服务期的约定存在风险,是否因此无需支付违约金是随之产生的另外一个纠纷。《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也就是说,除了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相关约定之外,无需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所以服务期是否成立直接影响了违约金支付问题。
《北京解答》绕开了这一难题。上述规定一方面将上述待遇定性为特殊待遇,另一方面允许用人单位支付了特殊待遇后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这样一来,双方约定的返还义务就不是违约金了,既照顾了用人单位,又不与《劳动合同法》抵触,应该算是一种平衡吧。不过这种平衡也不算首创,200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有过类似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 而2002年生效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甚至对提供特殊待遇而约定的服务期也持肯定态度:“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户口算不算特殊待遇?深圳户口没什么价值,可能没什么争议。但上海北京户口就不一样了,指标紧张,甚至比钱都重要。不过两地观点完全相反,很有意思。上海高院2006年规定:当事人通过书面合同约定,明确将用人单位为引进人员办理本市户口作为特殊待遇,并据此设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的,可予确认;北京高院2009年则规定: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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