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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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简析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CCH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近日发布了《关于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称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并将住房城乡建设部上报国务院的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这就是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说新是因为送审稿确实有所调整,有所突破。
现针对送审稿调整和突破的主要条款简析如下:
第二条第三款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简析:此规定明确了即使是非全日制劳动者,也有权享受住房公积金,毕竟还是劳动关系。可是,第十五条规定“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非全日制劳动者同时在两家单位打工,那到底怎么缴啊?共用一个账户?如果两家都按封顶比例缴,岂不会突破12%的上限?看来将来得细化才行。此外,外籍员工缴不缴?没说。
第九条第一款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包括人民政府负责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门负责人,缴存职工代表,缴存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其中缴存职工代表不得低于管理委员会总人数的1/3。
简析:2002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规定“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这一规定没什么突破,不过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的说明》中宣称“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构成,减少行政机关人员数量,规定缴存职工代表不得低于总人数的1/3(第九条第一款)”,貌似职工代表一事是新生事物,而且真的减少了行政机关人员数量似的,实际上对比一下就可以看到,送审稿对单位代表的比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代表数量真的会减少么?笔者对此深表怀疑。
第十七条  单位招用职工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接收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未约定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简析: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原条例规定基本一致,但第二款增加了“解除”的表述,算是弥补漏洞吧,原条例只规定“终止”确实不妥。第三款的规定很有意思:可以通过约定转移“用人单位”也就是派遣单位的责任,“用工单位”可得注意了,不仅要出各类社会保险的钱,基本上也是要出住房公积金的钱了。
第十九条第一款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且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
简析:原条例只规定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并没有规定下限和上限,所以各地各行其是,此规定不仅有利于统一操作,而且也与大部分区域社会保险的缴纳上下限对接,对于全国性的企业会更有帮助。
第二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简析:原条例只规定了下限,而且规定“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不少地方规定都规定上限是20%,这一上限其实没有多少员工能够享受到,反而成了一些垄断企业的特别福利,上限统一为12%更合理,也避免了各地差异。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六)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七)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第三款 符合前款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简析:这些规定确实是放宽了提取条件,不仅规定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而且规定一定条件下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这也算是突破吧,主要原因估计是近来房价和租金突破得太厉害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应缴数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简析:原条例对逾期不办理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现在按“应缴数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任更重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少缴或者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欠缴或者多缴数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简析:原条例只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没有规定罚款。更重要的是,原来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理解为“住房公积金无时效”原则,可以自始追究,送审稿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显是想参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设一个期限,免得没完没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该规定存在一定的理解分歧,在实践中也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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