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
2002年,卫生部发布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11年后卫生部修订了《办法》,重新对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进行了规制,用人单位必须对此引起重视,否则后果严重。
用人单位生产环节是否会产生职业危害,必须告诉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如果内容较多,可以在劳动合同里作简单表述,同时对劳动者另行培训学习,并签名确认知情。很多用人单位都没有注意这个细节,更不用说让劳动者详细写明具体工作履历并进行核实了。一旦产生纠纷,上一家用人单位原因引起的职业病都可能让新用人单位负责。
劳动者入职时一定要体检,而且不能是一般性的体检,必须针对与职业病相关的特定项目进行体检,这个成本是必要的,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上一家用人单位带来的职业病风险。不仅如此,建立健康档案也是法定要求,在职期间定期体检、离岗离职体检都不可缺少,否则将来都会影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要知道,《职业病防治法》第42条明确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也有类似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笔者不赞成这类规定,毕竟逻辑上讲不通,你想想看,我主张不是,如何举证?旧的《办法》也与《职业病防治法》一样强调了上述观点,但新颁布的《办法》却没有再把这一规定放进去,尽管在法律体系上仍然无法排除上述规定的适用,毕竟《职业病防治法》是上位法,不过这多少有点微妙了起来,而且新《办法》还特意强调劳动者应当提交其掌握的职业病诊断资料,旧《办法》里可没有这样的表述,是否立法者注意到了此规定的不合理因素?笔者此前曾处理了一个这样的案例:用人单位所有的检测报告都显示合格,除了一个员工外其他所有员工也没有患病,甚至简历显示了该员工入职前在原用人单位有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但诊断时却以新用人单位某年某次检测某项指标略高(检测结论是合格),还是认定为职业病,理由正是没有证据否定。用人单位反复主张原用人单位接触史可能是产生职业病的原因,但诊断机构完全不予理会,后来申请鉴定,也都是走过场,怎么说都是一个系统的,你能有多少机会?
新《办法》为了方便劳动者,取消了受理环节,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必须接诊,这是一大进步,但同时增加了户籍所在地作为职业病诊断机构,尽管有利于劳动者,但职业病诊断涉及用人单位生产场所、生产原料,户籍所在地与用人单位不在一个地方时,诊断机构如何现场调查?委托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法条可没讲清楚。一旦诊断机构确定了,鉴定机构也就只能是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市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了。
职业病的诊断有其特殊性,任何一方不服,都只能申请鉴定,再不服,再向上一级申请鉴定,再再不服也得执行了,法院是去不了的,因为这类诊断与鉴定不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所以一旦走完了程序,只能接受结果。职业病诊断的结果不仅仅是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更要命的是用人单位几乎可以肯定会被认定为侵权,《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虽然“有关民事法律”不是很明确,但想像力可以得到无限扩张,至少最高院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可以作为谈判筹码吧?何况此类事件往往可能成为公关事件,只要是规矩的用人单位,无一不担心自己成为媒体关注焦点,也就不得不考虑额外的赔偿请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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