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安娜起诉原始股东?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
2013年3月19日上午,富安娜向26名原始股东起诉索赔一案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据媒体披露,案件涉及一份《承诺函》,原始股东在该函件中承诺:“自本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之日起三年内,本人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超过7日,不发生侵占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不发生收受商业贿赂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若发生上述违法承诺的情形,本人自愿承担对公司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富安娜向法院提交的诉状称一原始股东在取得公司股票后,在未向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开始不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自动离职。“这一行为已违反其承诺,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约350万元。”不过有被告主张受胁迫才签订《承诺函》,以期否认该函效力。
审理结果如何不得而知,毕竟刚开过庭,甚至听闻因涉及鉴定而延期了,但上述信息令笔者困惑。
首先,为何在法院审理?虽然是原始股东,但富安娜明确表示“这次的26名被告也都违约,我们只是索赔违约金,股份还是他们的,我们之间不是股权纠纷。”既然不是股权纠纷,也不是侵权之诉,法院受理的案由是什么?违约之诉?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么?
其次,原始股东违的是什么约?首先要对《承诺函》定性,该函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属性?如果是,则需要适用《劳动合同法》,而《劳动合同法》只允许两类情况才可以约定适用于劳动者的违约金,一是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与这两类情形无关。如果否定《承诺函》劳动合同的属性,则只应该与股东身份有关,为何在《承诺函》中又约定3年内不得辞职、不得旷工等等?似乎无法绕过劳动关系这个环节。
再者,约定有效么?富安娜发给记者的文字说明称,“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承诺函作为合同约束的一种,一经签署,涉事经理人在股权问题上自然受其约束。只要合同内容本身不违法,则在双方签署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笔者认为,即使认定该《承诺函》具有多重属性,但其中不得辞职的约定肯定无效,《劳动合同法》已明确了劳动者无因解除权,只要提前30日通知即可,不因劳动者具有股东身份而剥夺。本案起诉状中提及不上班、连续旷工虽然属于违纪行为,但因为违纪行为而约定的违约金显然与法相悖,最多只能就此类违约行为主张实际发生的赔偿责任。至于自动离职,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得看公司制度如何规定,公司制度又得涉及民主程序问题。就算是公司有自动离职这一规定,公司至少也应该有作为义务,否则依广东省高院和仲裁委2012年的纪要会被认定为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还得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最后,《承诺函》是否受胁迫签订?被告主张受胁迫则应该承担受胁迫的举证责任。只要签名是真的,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接受受胁迫的观点。但《承诺函》是否受胁迫签订并非要点,其性质和约定的具体内容才是关键。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则对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任何一点不被采纳,诉讼请求就无法被支持。
媒体还披露案件或与员工跳槽有关,“被告的26名员工除了几名离职后自行创业,大部分都在竞争对手公司。”如果涉及竞业限制或侵犯商业秘密,故事会更复杂,或许媒体现在掌握的信息并不充分,但故事肯定会继续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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