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续签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
合同续签一事不仅事关补偿、赔偿,而且事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合同续签成了一项要求越来越高的技术活。
合同续签一事只会出现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始无终,续签一事无从谈起,最多也就是换签而已。续签也主要是针对第一次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情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也会有续签问题,但相对而言暂时还不是主要矛盾冲突所在。
合同续签会有哪些矛盾冲突呢?
首先,合同续签涉及是否补偿的问题。
在劳动法时代,合同期满终止情形原则上用人单位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说原则上是因为当时尚有行政法规规定国有企业期满终止仍需支付生活补助费,而且一些地方法规也规定了期满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但《劳动合同法》调整了相关规则,其中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尽管现在操作中此经济补偿只按2008年1月1日起算(此操作实际上与《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不符),但毕竟是一笔钱,所以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成了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如果用人单位主动不续的,需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主动不续的,则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续订条件谈不妥的,分两种情形: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的条件不低于原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的,也算是劳动者主动不续,无需补偿;反之则视为用人单位主动不续,需要补偿。
《劳动合同法》这一规定确实改变了《劳动法》的规则,原来《劳动法》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这可是法定强制终止,与当事人意志无关。到了劳动合同法时代,用人单位是否主动终止成了补偿与否的标准,所以用人单位在合同续签时要考虑操作技术细节问题了。一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先下发《劳动合同续签意见书》,主动询问劳动者的愿意,如果劳动者无意续签,因此而离职,用人单位就可以节约一些补偿成本;如果劳动者同意续签,用人单位再根据实际需要考虑决定是否续签,不愿意续签的,主动终止,愿意续签的,双方进一步沟通协商。也有一些用人单位因员工数量众多,索性不再事先询问,直接主动表明是否续签的意见,然后再让劳动者选择,以节约管理成本。
是否续签也衍生了不少故事:劳动者明明不想做了,但为了拿钱,在离职前表现不佳,甚至故意制造事端,让用人单位主动终止;如果用人单位下发《劳动合同续签意见书》,先签同意,逼用人单位主动表态。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其次,合同续签涉及是否可以终止的问题。
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无需理由,可以直接终止,支付经济补偿即可。可是,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可不是给钱就行了,这里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条却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这两个规定显然不同,劳动者应当主动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得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同时还提出了出新的问题:劳动合同除了期限之外,其他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诸如岗位、薪酬、劳动条件、福利待遇怎么办?而《劳动合同法》第18条却也语焉不详,很难操作: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虽然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就时属于强制缔约,但劳动合同内容并不能简单沿用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毕竟该合同已经期满,所以出现了上述问题,也影响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能够最终签订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2年纪要》)就此一方面规定要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同时强调“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提出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事项不低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的标准,劳动者拒不接受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合同,且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反过来是否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以低于原劳动合同的标准与员工协商且协商未果时,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只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而已?如果不是这样理解,那这样“终止”就成了违法终止,给的可不是经济补偿了,而是二倍的赔偿;员工强行要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只好签了,甚至可能因此承担应签而未签的每月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风险真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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