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纪要》要点点评与解读(一)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2年纪要》)涉及内容众多,影响重大,现就其要点进行点评与解读,希望能够让大家理解得更深入一些。
《2012年纪要》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第一条第一款)
点评与解读:居然还有劳动者“垫付”的事,算是奇闻了,正常情况下社保缴纳都是通过社保系统或税务系统在用人单位的账户中扣取的,要是垫付,还真得劳动者真金白银地把钱交到用人单位手上才行。这一交钱行为,在法律上一般会被理解为借贷关系,特别规定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估计是为了避免劳动者一方面与用人单位打劳动官司,另一方面却为此得另行到法院起诉。不过也有不利之处:如果是借贷关系,劳动者可以直接到法院立案而无需经过仲裁程序。这一条算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规定吧。
《2012年纪要》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第一条第二款)
点评与解读:同样是广东省高院和省仲裁委,2008年还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到2012年就换了个角度彻底踢回社保部门了。至于少缴社保而要求补缴的情形,仲裁和法院系统早就不受理了。这样一来,劳动关系项下经常涉及的社保问题劳动者需要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了。
《2012年纪要》规定: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第二条第一款)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二条第三款)
点评与解读:不只是缴纳基数不足的不管了,缴费年限不足的也不管了,这是第一次明确提出这样的观点。只剩下从未缴纳的情形了,所以第三款专门就此规定,同时增加了一些条件。这一规定一方面是不得不面对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应予受理”的规定(法释〔2010〕12号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一方面是尽量压缩此类案件受理范围。一个劳动者一辈子的工作单位往往不只一个,如果都没缴纳社保,根据这些规定,有几个单位得打几次官司,要是工作单位多的,将来可是够呛。此外,如果自己在其他单位以挂靠的方式缴了社保,还适不适用这条规定?应该还会有理解分歧。
对比一下江苏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觉得很有意思: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2012年纪要》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予支持。(第三条)
点评与解读: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规定大相径庭,养老的基本上都推出去了,医疗的却留下了,尽管有医疗的费用已实际发生作为理由,但确实还是乱,乱到头痛的地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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