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解雇与经济补偿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同时在第46条中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就是推定解雇及其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简单地说,就是因为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法律赋予劳动者解除权的同时,赋予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上述规定与违约责任相关,可以理解为对用人单位违约的惩处,可是这些规定过于宽泛,尤其是解除条件,使得司法实践不得不面对一个问题:过错与责任是否匹配?一般合同理论将违约分一般违约和严重违约,只有在严重违约的情形下才会通过立法赋予相对方以解除权,毕竟促成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之一。不过劳动合同的理论并不完备,劳动法作为社会法,显然会更关注对劳动者的保护,所以就有了上述规定,也就有了法官们的困惑:劳动者被拖欠一分钱工资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补偿?
仍然没有统一答案,各地操作还是五花八门。以深圳为例,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的法官对上述问题给了肯定的答复,另一方面却又区别正常工资和加班工资,作出不同的判决;一方面认可不足额缴纳社保违法,另一方面却加设前置条件限制劳动者行使解除权。
1994年8月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其实早就规定了“推定解雇”(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赋予了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劳动合同法》只是抄了深圳的规定并在全国推广而已。但是2001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该《解释》把克扣拖欠工资与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分列为两个情形,一些法官们因此得出这样的理解: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有“拒不支付”作为条件,也就是要先向用人单位讨要加班费,如果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才得以行使解除权。笔者此前在江西看到这样的判决,感觉比较奇特,没想到现在深圳也这样操作了,而且将2008年作为分水岭,之前的要附条件,之后的则无需举证“拒不支付”。难道加班工资不是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时间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什么关系呢?笔者对此也深表困惑。
除此之外,2008年11月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可没这么要求哦,不是仅要求“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么?只能理解为此类现象过于普遍,只好将拒不改正情形理解为严重违约,劳动者才得以行使解除权,算是再给用人单位一次机会吧。
至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这类推定解雇在现实当中其实非常罕见,笔者18年来只见过一起以未提供劳动条件作为解除理由的案例,与此相关的经济补偿问题更是无人置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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