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服务司在干什么?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  
由于各类原因,现在劳动关系确实不太和谐,除了一些客观因素外,一些主观因素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远的有失业保险立法问题,近有的纳税服务司的解释问题。
我国失业保险立法一直以来强调员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得具有享受失业保险的资格,不仅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如此规定,去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亦规定如是。这一规定可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带来麻烦了:如果劳动者主动辞职甚至主动终止合同就失去了失业保险待遇,失去了失业人员创业政策在内的各项优待。所以不少劳动者既不愿意辞职也不愿意主动终止合同,甚至辞了职还回用人单位要“解雇证明”,搞得用人单位左右为难且不说,还真有因此打官司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意识到这一问题,所以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放宽了一些“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范围:把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提前解散等情形,以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而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纳入了此范围。
人社部这一措施算是缓和了一些劳动关系的矛盾,但实质问题还没解决。正值此时,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又加了一刀。近日报载,有纳税人询问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是否需要纳税?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回复称: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由于双方的劳务合同(注:怎么成了劳务合同了?是记者搞错了还是纳税服务司搞错了?)关系已经终结,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文件精神,因此实际上不应界定为补偿金,对这部分收入按照规定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是什么话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下发了《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且不论“解除”两字在合同法领域与劳动法领域中与“终止”的理解差异,就凭“劳动关系”的表述,也应该可以考虑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吧?当时“终止劳动合同”只是《劳动法》没明确要支付经济补偿而已,但另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原劳动部的解释可是说清楚了有些情形下是需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如此教条,岂非有违减税本意和照顾劳动者的本意?如此理解,“解除劳动关系”也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啊,无论《劳动合同法》还是《劳动法》,都没说“解除劳动关系”要支付经济补偿啊?原劳动部用的概念是“经济补偿金”,《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用的是“经济补偿”,少了一个“金”字,是否严格意义上讲并不相同呢?呜呼哀哉!国民万税,还让不让人活啊!
这哪是服务啊?这不是添乱么?如果按纳税服务司的理解,将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不敢正常终止劳动合同了,都得提前一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都得签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大家有得忙的了。
其实道理非常简单,立法者并非万能,也不时会犯错,《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终结的情形不就漏了“经营期限届满”情形么?司法实践中不也一样参照“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处理为“劳动合同终止”而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么?本着2001年的文件本意,纳税服务司完全可以而且也应该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纳入免税范围,这样才是符合文件精神的,而非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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