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修改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将于2012年4月25日再次审议,估计会通过,媒体上此前披露修改的内容众多,本文仅就笔者认为的两个主要修改点聊聊。
第一个修改点是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比例从10%提高到了13%。深圳一直以来以用人单位养老保险的缴纳比例全国最低为荣,并私下强调此为重要的投资环境之一,此次提高比率并非因为深圳养老保险空心因素,而是因为国家规定养老保险流转比例为12%,高于深圳原有征缴比例。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自2010年1月1日就开始了养老保险的转移新政: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深圳市自己调研的结论是:我市历年来共济金的缴费标准均低于10%,意味着转移出去的人员都要由共济金贴钱,从而导致共济账面亏损,影响我市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平衡。所以,修例在所难免。此外,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数表述也有所调整,原来法条中的表述是“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缴纳,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调整成了“按单位缴费基数”缴纳,而按单位缴费基数则被界定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第二个修改点是用人单位欠缴少缴养老保险的处理规定。2004年国务院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但是2006年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50条则规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尽管两部法律法规都确认了2年原则,但这两者是有所区别的,后者明文规定了可以申请仲裁。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实规定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司法系统一直认为不应该由他们管辖,尤其是少缴情形,更是无力处理,所以实践中少缴一事申请仲裁或诉讼均被驳回,要求径行由行政部门处理,至于未缴一事,虽然最高院有所松口,但地方法院还是轻易不敢开口。
此次修例,则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以下内容:“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一方面是拿掉了可以仲裁的表述,另一方面则强调职工“应当”在2年内投诉举报,否则不予受理。这也是结合了近几年来深圳政府部门和各类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的一个修改,也是无奈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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