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企业自行调解困难重重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

 

 征询意见半年后,劳动部的《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终于在20111130日颁行,201211日即将生效。

 《规定》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该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于是便有了细化的《规定》。不过此前其实早就有过类似规定,1993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时,就在当年配套出台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原《规则》大致规范了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职责、组成、程序等相关内容,而此次《规定》增加了劳资双方自行协商内容,也肯定了“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与此同时,将原来的“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进而规定为“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办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调解力度明显加大,强调调解的迫切心情跃然纸上。不过调解过程中并没有像协商一样可以委托协商,而是规定为“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作为自行调解,自愿为基本原则,而且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为了解决当事人事后反悔的问题,结合劳动仲裁的实际,《规定》设计了相应的转换制度: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4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件,而且还可算是完成了一个案件,KPI是按1.5倍计的,何乐而不为?

 调解确实是化解劳资矛盾的最重要途径,也只有调解的案件才算是真正了结的案件,否则一裁两审,旷日持久,劳资双方都不堪重负,所以现在的劳动争议司法和行政都强调调解,以和为贵,促进和谐。可是,企业自行调解却是困难重重,虽然员工方面的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但相关代表仍然是公司员工,其他代表却是“由企业负责人指定”,员工对此调解机构的信任度一直以来都不高,这也是近20年以来企业调解委员会难有作为的重要原因。再者,有些企业觉得调解委员会意义不大,也不太愿意设置此机构,也有些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并不太愿意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事到临头再做安排。不过现在劳动部的规章将设立调解委员会和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作为大中型企业的法定义务,此类企业再不愿意,也得依法设置,还得提供办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近日还听闻广东省已经将配备调解员的要求下达下级政府相关部门了。

 企业自行调解困难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在于员工提的要求往往具有普通性,一旦自行调解,影响的是所有员工,所以企业在这方面还有顾忌,以致自行调解难上加难。而通过仲裁和法院系统调解或仲裁,可以理解为第三方的因素,其他员工效仿的可能性也会大幅降低。

 这一次立法的再次努力效果如何,还得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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