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解读(三)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

七、限制交通费用报销

2004年的国务院条例和省条例都规定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负担,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但是2010年的国务院条例都改成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以省条例也要跟着调整。2012版新条例第25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该规定一方面扩大了范围,不仅规定治疗工伤期间给伙食补助,而且康复期间也给,但另一方面对转院的限制交通费用报销,规定只报销一次。深圳也马上跟进,进一步进行了细化: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56元。工伤职工从本市至就医所在地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凭据报销。工伤职工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按转入院前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该两项合计包干标准为每人每日200元。很有意思的是,深圳发文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10月17日(实际对外发布的时间肯定更晚),却规定“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八、根据国家社保法的规定补充了社保部门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

新条例第43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这一规定对保障工伤员工具有很大的价值,值得赞许,不过不算创新,毕竟是国家社保法的要求。但是国家社保法第42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却是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工伤员工双重补偿机会的实现。广东省新条例对此没有再重复,似乎有意回避这一规定。

九、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缴纳基数不足的差额待遇

缴纳工伤保险是按本人工资来缴的,而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但现实当中,很多用人单位在缴纳时图简单方便,也为了省钱,往往一刀切,以一个数字缴纳,结果造成不少员工缴纳基数低于实际应发工资,所以产生了差额问题。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来多,但也只是停留在理解这一层面,而此次新条例直接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这可是新规定,国务院的条例可没这么写,这个规定一出台,估计这类纠纷将会大量涌现,仲裁院和法院又有难了。

十、对退休返聘者的“工伤”进行规范

新条例一方面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另一方面又规定: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虽然是一次探索,却影响了民事人身损害与工伤之间的范围,原来司法实践中都把此类事件通过人身损害这一民法关系来处理,有些用人单位则会参照工伤待遇赔偿,毕竟也确实是与工作有关,只是因为过了退休年龄而已。但现在的规定参照工伤支付待遇成了员工明确的权利,要知道,工伤是无过错为原则的,而人身损害是需要区分过错的,此类人员工作中受伤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过错是不需要赔偿一分钱的。这一规定估计也会对用人单位的成本产生影响,甚至会影响用人单位对返聘制度的重新评估。如果要降低风险,在返聘协议中明确约定具体权利义务会合适些。

十一、确认以工伤认定时间作为享受新待遇时间截点

新条例第68条规定: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前面的话好理解,无论工伤是什么时候发生的,只要今年没有完成工伤认定,在明年才进行工伤认定的,都按新法执行,这是从新原则。关键是后面半句,尤其是“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界定是个问题。这个规定适用于2012年之前任何时间发生和认定的工伤,只要在2012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都按新标准处理,因为新标准更优待,这是从优原则。不仅仅包括离职时才会发生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该包括旧伤复发的待遇,还包括辅助器械以及转院治疗而发生的各类费用等等。但有一点需要提醒,这是“发生”的费用,不是“发放”的费用,或许有人会误解为只要费用在2012年前没发,就应该按新条例标准发,这是一种误读。(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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