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解读(一)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

近期广东省人大修改了2004年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新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12年1月1日生效。笔者认为,修改的原因有三,一是国家的社会保险法已生效,原有规定需要调整,二是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也已进行了修改,省条例也需要跟进,三是根据广东的实际情况做一些更为具体的规定。

现针对2012版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主要修改内容解读如下:

一、增加了职业康复的具体规定

在第1条立法目的中强调了职业康复,这是从国家社保法和国务院条例的相关规定移植过来的。新条例不仅在第1条中进行了强调,而且在随后的18、22、23、26等条款中具体细化,进行了落实,这算是创新。笔者忝列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去年年会上也确实听到深圳市社保部门领导和各大医院领导提及工伤员工职业康复的问题,也觉得很有必要,但却也提出了自己的担心:会不会存在利益冲突问题?这种担心在此次修例中转化成为现实。

新条例第22条规定: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第23条规定: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第26条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康复有一个康复期的问题,这个康复期与工伤医疗期完全可能重叠,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而康复期费用在社保报销,康复机构尽管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之间不存在直接隶属关系,但康复与治疗机构同属一家医疗机构呢? 

二、要求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这一规定是广东省自己的规定,社保法和国务院条例都没有强调这一点,而广东省新旧条例都要求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住所地和生产经营所在地是不同的,住所地往往是注册时的地址,而实际上不少用人单位在注册后因生产经营需要而搬迁,所以住所地和生产经营所在地并不一致。一些用人单位因此而产生了利用住所地与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差和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差来降低成本,这样对劳动者的保护非常不利,省条例这样规定就是为了堵这个漏洞。

不过挂一也漏万,有些企业除了有住所地外,还确实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不说外省,就广东省内都可能会有不同的分公司,而且合同签订主体和工资关系都在总公司,甚至员工也要求在总公司缴纳社保,所以实践操作中应该从宽来理解,否则还真乱了。更麻烦的是劳务派遣,从梅州派遣到深圳,深圳是派遣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么?显然不是。

三、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逾期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范围

国务院的工伤条例和原来的省条例都规定用人单位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规定如果没有在此期限内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算是规定得合理的,深圳特区原来的工伤条例规定得更糟糕:逾期未申请的,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尽管深圳特区的工伤条例自行废除了,但现在操作中企业仍然在买单。新条例规定为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该规定不再否认用人单位30日之后的申请权,但为了督促用人单位积极申请,规定申请之前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确实是个进步。要知道,原来超过30日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还衍生了另外一个怪现象:用人单位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严格且认定困难,而同样的事件,超过30天申请的却反而简单容易,奥秘就在于逾期申请的认定为工伤不仅帮助了劳动者,而且社保部门不用出钱,是用人单位出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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