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处罚规则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用人单位在日常管理中为了规范员工行为,通常会针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规定一些处罚规则,也会制订相关制度。但是,国家在这方面缺乏具体规范,不仅处罚类型及其法律依据一直困扰着用人单位,而且何谓严重违纪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用人单位若想妥善管理、降低风险,需要提升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并制订良好的规章制度。
 
一、用人单位处罚规则的法律渊源
 
1995年《劳动法》第25条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一规定只是针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处分规则,对于没有达到严重情形的违纪行为如何处分《劳动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1982年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奖惩条例》,2008年废止)倒是规定了处分类型:“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而且借鉴了刑法中“主刑”和“附加刑”的模式,同时赋予了用人单位“罚款权”:“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也就是说,既可以针对各类违纪行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也还可以同时予以“罚款”。《奖惩条例》还特别针对旷工设置了“除名”这一特殊的处分:“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1986年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辞退规定》,2001废止),在开除、除名之外又另外增加了一项辞退的处分类型。对于7类严重违纪行为的员工,“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可以辞退,但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还是按照《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奖惩条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而《辞退规定》只适用于国营企业,而且这两部行政法规也已废止,所以从国家层面来看,没有适用于所有企业的与处罚规则相关的法律规定。即便是2008年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同样只有简单的一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之外的违纪处分类型和具体适用范围,也没有任何规定。
很多年来,作为企业的用人单位一直都是“摸着石头过河”,往往参照《奖惩条例》和《辞退规定》来设计处分规则,但对于开除、除名、辞退与解除劳动合同之间的衔接与关系,往往难以厘清,也因此产生了一些风险。原劳动部不得不通过复函的方式进行解释:开除处分就意味着解除劳动合同。
国家也在探索《劳动法》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之后的处分规则,所以一方面废止了《奖惩条例》和《辞退规定》,另一方面又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人事条例》,2014年生效)中规定了适用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规则:“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从《人事条例》这些规定可以看到,国家取消了“记大过”、“留用察看”两类处分类型,也没再提及“辞退”;同时将原来《奖惩条例》中的“除名”适用的旷工情形直接规定为“解除聘用合同”,以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的“解除劳动合同”对齐。2023年11月,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颁发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以下简称《人事处分规定》),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类型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2020年颁布)相关规定,将“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调整为“降低岗位等级”,取消了“撤职”这一处分,也没再针对旷工做专门的规定。比较微妙的是,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处分不适用《人事处分规定》而适用《政务处分法》,《政务处分法》的处分类型则还有“记大过”和“撤职”这两类情形。
从以上40多年立法变化来看,国家对于用人单位处罚规则有一个由“管”到“放”的过程。但是“管”也只是针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而且现在更倾向于由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自主处分,除了特定主体、特定对象之外,对于其他用人单位的处分类型、处分规则基本上不再干预,是一个“放”的态度。现在普遍适用的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就是说,国家只设置了“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最重要的处罚规则,其他的就不再作强制要求了。当然了,无论是已废止的《奖惩条例》《辞退规定》,还是只适用特定主体、特定对象《人事条例》《人事处分规定》《政务处分法》,对用人单位自行制订处分规则和处分制度都还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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