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要点点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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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4.问: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答:不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实践中,运营性车辆挂靠行为比较普遍。尽管被挂靠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但只是每年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收取挂靠费,允许车辆实际所有人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其他的不再过问。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具体聘用何人为司机、条件、经营管理、薪酬待遇等,均与被挂靠单位无关。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被挂拿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如果被挂靠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仅由被挂靠单位作为用工单位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被挂靠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认定被挂靠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认定车辆被挂靠单位与司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会过度加重被挂靠单位的责任,也会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造成冲击。
点评:被挂靠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已经有直接管理的动作了,肯定会产生风险。毕竟认定劳动关系仍然主要是依据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判断标准之一,而且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5月26日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的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也强调: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通过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的第3个案例的“典型意义”指出:“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区分劳动关系与各类民事关系,对于此类‘隐蔽劳动关系’,不能简单适用‘外观主义’审查,应当根据劳动管理事实和从属性特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挂靠过程实际上会有非常复杂的情况,并非“均与被挂靠单位无关”、“其他不再过问”。具体到经营管理、证件办理、收入分配细节时,被挂靠单位其实难以回避介入了相关管理,甚至存在名为挂靠、实为劳动关系的可能性,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毕竟也还会有“表见代理”的可能性。而《民法典》第1211条的规定,只是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角度进行了规范,不能推断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也不能以此作为支持双方不能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认定被挂靠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应当结合个案具体案情来研究。如果被挂靠单位确实实际支配、管理了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而且达到了“强管控”的程度,满足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条件,也应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解答》第3个问题其实也与本问题有关,对于该问题河南省高院尽管也主张“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也认可“表见代理原则”,还留了余地。
 
 
PS:2023年《河南省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3.问:建筑领域中包工头自行招用的农民工与具有用工资质的承包企业之间是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答: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具有用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自己的内部职工,其内部职工又以建筑企业的名义招用农民工,并且农民工有理由相信自己是被建筑企业所聘用,而不是被包工头所聘用,则此时可以按照表见代理原则,将建筑企业内部职工招用农民工的行为视为具有用工资质的建筑企业的招用行为,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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