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养老条例》)经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将于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此次《养老条例》修订调整的内容比较重要,笔者就其中重点问题进行梳理解读,希望能够引起各方关注。
  一、基数问题
  《养老条例》第10条规定:“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第43条(原为第48条)同时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为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这是深圳特色,是为了降低用人单位和职工成本,毕竟深圳社保基金不缺钱,所以没有以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2015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给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门作出过《关于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问题的工作答复》,明确确认:“为了平衡养老保险缴费与企业负担之间的关系,减轻企业和职工的负担,《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作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工资总额’应当理解为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非按月发放的津贴、项目奖金、年终奖、季度奖等劳动报酬不计入缴费基数”。这一复函为用人单位结合薪酬结构来合理规划养老保险缴纳基数奠定了基础。
  有人或许会有疑问:《养老条例》相关规定与上位法相符么?作为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但如何理解职工工资总额是有空间的,毕竟深圳是按上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而不是按上年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而且这一条例是特区条例,属于全国人大授权立法,在法理上也没问题。
  深圳这次修订《养老条例》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缴费基数。《养老条例》一方面按此前的模式规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但另一方面却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缴费比例调整过渡至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标准。”国家和广东的标准是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以2020年为例,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200元,广东省缴费基数下限为3803元。国家规定2024年要统一标准,所以深圳这两年会逐年提升养老保险最低缴纳基数,这对于制造业是非常大的压力,毕竟幅度非常大,甚至可能会出现空缴现象,收入达不到省均工资60%的职工需要缴纳比实际收入更高的养老保险费用,会极大影响这类员工缴费意愿。这一政策既不合理,效果也差,笔者认为深圳原来的立法更为恰当,但是没办法,因为内地社保缺钱,国家只好这样规定。所幸的是,国家同时也规定2024年之前要将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也由“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调整为“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对于深圳来讲,后者比前者低不少,也算是一个平衡吧。
  二、比例问题
  深圳缴费比例也同样面临上述调整问题。此前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加上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在内也只有14%,低于国家要求的16%。
  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4月1日下发的《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要求:“自2019年5月1日起,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6%的,可降至16%”,“目前低于16%的,要研究提出过渡办法。各省具体调整或过渡方案于2019年4月15日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广东省的过渡方案规定:“单位缴费比例为13%的市,2020年底前将单位缴费比例调整为14%,具体的过渡计划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制定。今后再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将单位缴费比例逐步过渡到全国统一标准。”所以新修订的《养老条例》先把用人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从13%上调到了14%,连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就达到15%了,同时立法也明确了将把“缴费比例调整过渡至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标准”。估计再过2年会再加一个点,到2024年1月1日,全省单位缴费比例将统一为16%。
  这对深圳来讲又是一个负面信息,深圳的用人单位不得不面对持续增加的成本,营商环境肯定也会受影响。但是国家要面对全国的社保平衡问题,所以深圳只能服从大局,牺牲小我。
  据学者研究,降低社保比例,有助于提高就业率;相反,如果提高社保比例,则会降低用人单位招聘意愿。当年的深圳真是条件优渥,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才10%啊!国家规定各地养老保险流转归集统一为12%才不得不提到13%,深圳市人大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利益,还特别下调了下限,将社平工资60%下调为最低工资,同时也规定按月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可以将“非按月发放的津贴、项目奖金、年终奖、季度奖等”不作为缴费基数,这样的安排既减少了企业负担,还极大提高了低收入职工的参保积极性,真是往日不可再得。
  三、延缴问题
  《养老条例》第26条规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未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这一规定打开了延缴养老保险的方便之门,与国家延迟退休政策契合。此前的操作是无论男职工还是女职工,到点了社保部门系统就会关闭,现在成了只要不申请退休,无论与缴纳单位构成何类关系,均可以继续运作,将相关年限计为缴费年限。当然了,这是以自愿为原则的规定,同时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国家没有出台新的退休政策前,职工可以选择到点退休,享受相关待遇。
  《养老条例》第28条还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或者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这一规定没有区分具体情形,涉及地方利益,所以户籍地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不一致时,经常会扯皮。原人社部与财政部2010年联合下发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确定了最后一个参保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作为退休地点,只有员工没有任何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保年限达到10年时,才归集到户籍地办理退休,而各地的退休待遇并不一致,所以一直争论不休。此次《养老条例》对此明确做出规定,算是解决了相关问题,也与2013年人社部给北京市的复函精神相符(人社厅函〔2013〕250号)。
  四、补缴问题
  《养老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源于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这是深圳行政部门现在只受理2年养老保险投诉的法律依据,也是通常大家所理解的养老保险只追溯2年的基础。不过这一规定只限于深圳适用,在其他城市并不是这样理解和操作的,各个城市虽然规则不一,但养老保险欠费通常不会只追溯2年,毕竟国内任何地方的社保部门都不如深圳的社保部门有钱。
  深圳相关立法一度曾讨论放开补缴养老保险的时间,但争议非常大,所以一直模糊处理,并以上述规定作为挡箭牌。不过需要提醒的是,深圳的立法也留了空间,如果是双方共同申请补缴,则不会以2年为限,《养老条例》第46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但是用人单位要承担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所以用人单位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能主动申请的。
  五、计算问题
  《养老条例》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所涉及的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的,按照上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的,按照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纳计算问题,因为相关统计数据通常是在次年5、6月份才发布,只能引用上上年的数据,但却一直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也引发了不少争议,这一新增条款填补了立法空缺。
  不过在劳动法范围内的其他领域,相关问题仍然存在。原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思路就与《养老条例》不一样:“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这一规定固然对职工会更有利,但却要增加不少社会成本,也会因此引发不少官司,不如《养老条例》上述规定更简明。此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计算基数也面临同样的问题,难道每次都补发?相关问题仍有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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