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配套民法典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综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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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配套民法典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综述(二)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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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对比,《劳动案件司法解释(一)》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二)、(三)、(四)》的正文内容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删除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原第3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是因为国家立法调整了时效的规定。
       二、删除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原第9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这是因为国家规定了部分案件一裁终局,用人单位无权起诉。
       三、修订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原第14条,原规定为:“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新规定第41条为:“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是为了与后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应,避免与上位法冲突。
       四、修订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原第21条第1款,原规定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新规定第条第1款规定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调整是因为《民事诉讼法》有调整。不过耐人寻味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是民商事仲裁的规则,这一调整也算是对劳动法程序问题的完善吧。
        五、删除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原第1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也删除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原第2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删除这两条的原因是国家对劳动争议的时效期间做了调整。
        六、删除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原第9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删除这一条原因不明,似乎没必要。
       七、删除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原第10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删除这一条是因为国家对劳务派遣已有明确规范,不宜再使用“劳动力派遣”的概念,相关争议也有规定,原有解释与新规定存在出入。
       八、删除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原第12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也删除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原第12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中止、中断倒是与《民法典》相关,但是相关内容也没什么出入,不删除也没什么问题,删除估计是为了将来进一步细化做准备。
       九、修订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原第8条第1款,原规定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根据司法实践相关理解和实际需要扩大了相关范围。
       十、修订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原第14条第1款,原规定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修订是因为国家废除了港澳台居民办就业证的要求。
       十一、《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主文内容全部纳入《劳动案件司法解释》,其他原有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也全部纳入《劳动案件司法解释》。但是,即便是重申,对司法实践也有相应价值。以《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原第16条第1款为例,该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新规定第34条第1款只将“应当”改为“应予”,其他内容保持一致:“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重申,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做了限制性解释,此前除天津外,其他各地高院和仲裁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将上述条款适用于续签劳动合同未果情形,导致用人单位因为疏忽甚至劳动者故意不续签等原因承担了非常严厉的法律后果,不得不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颁布于2001年,而20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司法部门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发生了偏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重申这一规定相当于否定了各地方的错误理解,与笔者一直以来坚持的观点完全相符,毕竟《劳动合同法》强调的是“用工之日起”,不应适用于续签劳动合同情形,这样理解才符合立法本意。
       考虑到司法解释的重要性,尽管《劳动案件司法解释(一)》相当多内容只是重申,但原有劳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颁布时间较早,如何结合现有司法实践的操作和新的环境等因素来理解相关规定,也还是具有相应的价值,笔者将陆续就《劳动案件司法解释(一)》重要条款再进行解读,以分享相关思考,并期待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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