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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1)由于官方数据发布滞后,企业在数据发布前只能按上上年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封顶数据,即便签了离职协议,仍可能存在补发差额的风险。(2)部分税务部门认为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不适用免税优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在合同期满前签署协议,将终止经济补偿转化为协商解除经济补偿,从而实现合法避税。
再谈经济补偿封顶和免税问题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劳动合同法》第46条和第47条是经济补偿的法律渊源,但相关规定在实务中一直存在各类争议问题,既包括经济补偿封顶问题,也包括经济补偿免税问题,至今也未能解决。
首先是经济补偿封顶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了“双封顶”原则:“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对于如何“双封顶”,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除了对条文文义和“分段计算”的理解分歧外,计算基数也是另外一个影响封顶值的因素。《劳动合同法》使用的是“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概念,这一表述至今未改,但因种种原因各地政府不再公布“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了,这样一来各地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无所适从,不知道如何计算经济补偿封顶值了。深圳公布的是“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三个数据。实践中计算经济补偿封顶值时,深圳地区应以最高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时确认过“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算是最接近的概念了。至于上海、北京、西安等地,对于经济补偿计算基数和封顶值则各有各的理解和操作规则,当地用人单位需要小心核实。
需要提醒的是,官方数据的发布往往存在滞后性。以深圳为例,深圳市统计局在2026年7月24日才发布2025年度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用人单位在该日之前无从知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经济补偿自然是按2024年度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的。2026年7月24日之前离职的劳动者要是与用人单位没有签署离职协议并同意以2024年度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封顶值的话,确实比较麻烦;就算是签署了离职协议并确认了以2024年度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封顶值,恐怕也还不能完全消除风险。再加上深圳市统计局发布的2025年度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比2024年度的高了不少,更是放大了风险。一旦发生争议,劳动仲裁部门较大可能会按新发布的数据来计算经济补偿封顶值,并裁决用人单位按新标准补发经济补偿差额;要是劳动者平均工资没达到封顶值的话,就不能适用“双封顶”的规定,对于工作年限达到二三十年的此类劳动者,补发的经济补偿将会是一个巨大的金额,怎能不令人动心?此类案件肯定少不了。
政府数据的滞后还会影响社会保险。2013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14条规定:“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工伤是特殊情况,可以理解,也应该支持这一规定。但是,养老社保缴纳和经济补偿也一样有封顶问题,岂不是全社会所有涉及封顶问题的劳动者都要重新补缴一次?值得庆幸的是,深圳的立法者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44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所涉及的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的,按照上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的,按照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算是解决了这一问题,其他地方实务中如何操作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用人单位会有麻烦和风险。
其次是经济补偿免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此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下发了《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了经济补偿免税额度:“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然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却认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由于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文件精神,因此实际上不应界定为补偿金,对这部分收入按照规定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观点非常教条,与前述规定精神不符,极大地影响了劳动者权益。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和2001年文件是在1994年的《劳动法》背景下出台的,而《劳动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只有解除劳动合同才涉及经济补偿问题,所以相关文件使用的是“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表述;而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才规定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也属于“一次性补偿收入”,也应当享有36个月社平工资的免税优惠。但是,各地税务部门也对此理解不一,用人单位终止劳动者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时确实存在风险。当然了,实务中要解决这一问题也不难,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天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约定清楚支付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就好了,将“期满终止”转化为“协商解除”,从而名正言顺地适用免税政策。不过这也要看劳动者是否配合,要是劳动者因其他原因不愿意签订这一协议,恐怕双方都会因此受损:一方面是用人单位不得不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另一方面是劳动者要自行承担相关税费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