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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要点解读(三)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第十条 企业要根据本企业经营范围、商业竞争情况和劳动者知悉商业秘密情况等,与劳动者合理约定限制从业范围和地域。
限制从业范围应当限定在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企业应当尽可能对限制从业企业范围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有条件的可列明竞业限制企业名录。
竞业限制的地域应当与企业经营业务的范围相符,无充足理由一般不得约定全国或全世界。约定范围为全国或全世界的,需在协议中充分说明理由。
企业调整竞业限制从业范围、地域的,要与劳动者协商变更竞业限制协议。
解读:竞业限制限制劳动者从业的范围和地域一直以来没有明确的规定。《指引》一方面要求限制从业范围限定于一定的范围,另一方面要求尽可能对此范围作出具体而明确的约定,有条件的可列明竞业限制企业名录。建议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让劳动者确认“黑名单”和“白名单”,这样会更符合《指引》精神,有利于将来实施竞业限制,如果产生纠纷,也会带来优势。如果担心名单会有变化,可以留下兜底条款,明确名单可以不时调整,最后在劳动者离职并经评估需要实施竞业限制时可以让劳动者再次确认。
由于网络交易的兴起,不少企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是全国甚至是全世界,而《指引》要求竞业限制的地域与企业经营范围相符,没有充足的理由一般不得约定全国或全世界;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为全国或全世界的,也需要在协议中充分说明理由,建议用人单位检视企业经营范围与竞业限制的地域的匹配度,也建议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为全国或全世界的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增加相关理由。
《指引》还规定企业调整竞业限制从业范围、地域的,要与劳动者协商变更竞业限制协议,这一要求非常不合理:因为市场变动因素,调整既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都要协商么?显然不合理。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如果因为竞争对手增加了,企业相应地扩大竞业限制从业范围、地域的属于合理范畴,笔者认为只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即可,无需再行协商变更。为了降低风险,企业应当在规章制度里对此进行规范,在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里也进行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竞业限制期限根据劳动者涉密程度和商业秘密时效合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年。
解读:《指引》这一规定是首创,对企业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来竞业限制期限从约定,《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企业因为在竞业限制期间需要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会有经济成本而受到约束,与劳动者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期限时会谨慎考量这一因素,但《指引》要求更高,竞业限制期限要根据劳动者涉密程度和商业秘密的时效来确定,这个证明难度就非常高了,一方面促使企业要在规章制度里对商业秘密进行分类,另一方面竞业限制期限要与商业秘密等级挂钩。需要指出的是,《指引》要求竞业限制期限与商业秘密时效关联并不合理,因为商业秘密的特征在于秘密性,通常是没有时效的,1992年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早就明确了这点:“只要符合保护条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应持续下去。”此后国内立法和理论都采纳了这一观点,《指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要根据商业秘密时效确定这一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第十二条 企业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需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根据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和商业价值、限制从业范围、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水平、对劳动者就业择业和职业发展的影响等合理确定。
解读:《劳动合同法》只要求企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并未对竞业限制补偿限定标准,一直以来各地各有不同的规则。为了平衡企业与劳动者双方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案件司法解释一》里进行了探索:一方面尊重双方约定,另一方面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这一下限标准。《指引》的要求非常高,留下了将来企业自证补偿标准合理性的风险,也留下了将来司法部门调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的可能性。如果可能,建议在劳动者离职且实施竞业限制时,双方再行书面确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已综合考虑过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和商业价值、限制从业范围、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水平、对劳动者就业择业和职业发展的影响等因素,或许可以减少经济补偿标准方面的纠纷。因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也考虑到《指引》的精神,建议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最好不要低于《劳动案件司法解释一》的下限标准,以提高被认可度。
第十三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月经济补偿一般不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竞业限制期限超过1年的,月经济补偿一般不宜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50%。
解读:《指引》不仅在前一条中提出了确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确定因素,还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要与竞业限制期限挂钩:一般不低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一年的,一般不宜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50%。尽管《指引》使用“一般不低于”“一般不宜低于”这样比较婉转的表述,但企业还是要注意到《指引》的整体思路,即便一些地方另有低于这一标准的立法或司法纪要,也企业建议参照《指引》这一规定的要求检视,至少新签的协议要适当调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不过《指引》这一条规定存在一定的理解分歧:竞业限制期限超过1年的是所有期限都要支付不低于50%的经济补偿,还是1年以内的仍可只支付30%,超过1年期限的部分才需要支付不低于50%的经济补偿?这个问题恐怕各地会有不同观点,将来也要看各地方操作了。
PS:《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