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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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近日深圳市发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有一条与劳动用工相关的重要条款如下: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实行范围,经集体协商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告知承诺制是深圳对国家行政审批制度的特别变通规定,是指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第四章  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章  创新金融服务
第六章  加强产权保护
第七章  依法合规经营
第八章  规范监管执法
第九章  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宗旨】为了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为导向,持续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工作。
第四条【工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深化营商环境改革工作。营商环境改革情况纳入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驻深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各自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鼓励各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探索创新性、差异化的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条【考核督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考核督察制度,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对工作成效明显的部门和单位给予表扬和激励,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严肃问责。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完善营商环境考核标准和机制,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统一平台】市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统筹协调市、区、街道各级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公共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全方位服务,及时发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强化政府与市场主体常态化沟通联系,畅通诉求反映渠道,依法解决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市场主体服务平台举报、投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按照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的原则,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社会氛围】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宣传解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形成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文明和谐、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企业家日】每年11月1日为深圳“企业家日”。支持开展企业家日宣传活动,促进企业家公平竞争诚信经营,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氛围。
 
第二章  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九条【市场准入】实施国家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各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条【平等待遇】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享有平等待遇,对不同所有制、不同规模的市场主体应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技术转化等项目,应当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在标准制定、复审过程中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及时清理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职称评定、奖项申报、福利保障等规定。政府合同不得订立显失公平条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平等,不得规定单方面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公平竞争】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不得制定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实行歧视性待遇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补贴、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政策措施。
依法保障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和隐形壁垒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违规设立各类预选供应商、预选承包商名录。
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对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市场主体,不得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
第十二条【信用承诺】建立信用承诺制度,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各类事项时,市场主体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予即时办理。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良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先行受理。
信用承诺应当载明违反承诺的惩戒措施,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违反承诺的市场主体根据书面承诺的约定实施惩戒。
第十三条【信用异议】建立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息,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并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立即予以更正或撤销,并消除不良影响。
因错误认定失信惩戒对象名单、错误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依法查处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严格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信用修复】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推进信用修复分类有序进行。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信用承诺、信用整改、信用报告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相关部门应当公布其信用修复结果,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信用惩戒。
第十五条【信用惩戒】行政机关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与其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建立市场主体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开。除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外,本市行政机关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对市场主体进行失信联合惩戒的措施。
第十六条【减税降费】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出台的系列减税降费政策,积极探索与建设先行示范区相适应的减税降费优惠,切实减轻市场主体的税费负担。
第十七条【规范收费】实行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收费目录清单之外不得收费,不得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业协会不得强制企业入会或违规收费。
供水、供电、供气、电讯、邮政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收费应当明码标价,减少定价之外的收费环节,取消申请费、手续费等违规收费,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且价格合理的公用事业服务。
第十八条【调控租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用房租赁管理服务体系,通过加大供应、强化监管,稳定市场预期,促进产业用房租赁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业用房租赁市场管理,建立产业用房租赁行为负面清单,禁止囤积厂房、擅自提高公摊面积比例、签订阴阳合同、编造宣传虚假租赁信息和恶意哄抬租金等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秩序的行为,规范厂房、写字楼等产业用房分租、转租行为,推行全市统一的产业用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实行产业用房租赁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规范中介】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不得强行要求市场主体通过中介机构代办商事登记、行政审批、产业补贴、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事项,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规范中介机构代办行为,中介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影响招揽业务,不得违规收取高额中介费。
实施统一的评估认定管理,政府部门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通互认,不得要求重复评估。
 
第三章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第二十条【行政审批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外,本市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审批事项,但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利益的事项除外。任何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分类推进行政审批事项改革,可以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不得采取行政审批方式进行管理。对涉及市场主体的审批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等管理办法,推进审批服务标准化,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办事成本。
第二十一条【行政审批实施编制全市统一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以内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逐项列明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审批层级和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内容,制作办理流程图,规范办理程序、审批范围、审批条件、有效期限等办事指南。
第二十二条【行政审批条件】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不得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不得将法定审批依据之外的其他非强制性标准作为行政审批的条件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证明事项】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证明事项全部取消,本市规章、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证明事项。但应市场主体需求,为提供便利而开具的证明材料除外。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网络共享核验、政府部门内部核查获取的证明材料,以及可以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材料,不得再要求重复提供。
第二十四条【告知承诺】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具体事项和承诺书样式,由审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开办企业】市场主体申领营业执照、刻制印章、申领发票、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等实行同步申请,并联办理,开办企业环节整合为一个环节。
各级行政服务大厅应当设置开办企业专区或者专窗,推行开办企业一站式办理;对开办企业申请实行全程网上办理,可以即时办结的,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企业注销】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建立企业注销网上服务平台,实行企业注销“一网”服务,并联办理社保、税务、商务、海关等企业注销业务。
商事主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实行除名和强制注销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除名或者作出强制注销决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审批】精简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依法取消施工图审查和部分审批前置条件,实行告知承诺、容缺受理、联合验收制度,逐步压缩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类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审批办理时限,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章  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政策制定】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和企业家的意见,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网上政务平台等载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制定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的科学性、可行性及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
第二十九条【政策发布】建立涉及市场主体政策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出台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按规定统一发布,同时通过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网上政务平台、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载体公开发布。
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实施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基于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执行新政策预留适应调整时间。
行政机关应当对制定或实施的涉及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及时跟进解读,主动解疑释惑,帮助市场主体准确理解政策意图,向市场主体精准推送各类政策信息,提高政策可及性。
第三十条【政务服务】市、区政府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建立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工作机制,实行清单事项网上公开、网上申办、网上查询、网上投诉和网上答复,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智能化服务。
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各级行政服务大厅统一办理,推动实体行政服务大厅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
第三十一条【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全市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均纳入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线上“一网通办”。
依托人工智能、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数据共享与融合,简化办事流程,实现系统全联通、数据全流动,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探索并推广无人干预自动办理模式。
第三十二条【政务便利】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推行一次申办、当场办理、限时办结,采取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等方式提供便利,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通关便利】建立口岸跨部门、跨区域管理协调机制,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地方特色服务功能,推进各环节信息互联互通,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提升跨境贸易便利水平。
创新口岸监管和服务模式,依法削减通关审批事项和单证,降低高等级信用企业布控查验率。鼓励市场主体提前申报通关,探索建立完善提前申报容错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推行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信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容缺办理】推行容缺收件,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办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时,欠缺的申请材料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申请人主动申请并签订承诺书,收件窗口应当先予收件,并对需补齐补正的材料进行一次性告知。
实行容缺受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办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时,如果申请人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非关键性申报材料有欠缺或者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其书面承诺在办理部门作出办理结果前补齐或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先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政务数据共享】完善全市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和应用机制。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向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归集数据,实现政务数据的共享交换和开放应用。
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应当优先应用政务共享数据,避免市场主体重复提交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电子证照】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证明等电子材料,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效力,办理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版本材料。
将电子证照生成作为业务流程正式环节,与纸质证照同步签发。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证明中提取的结构化数据可以作为政务服务数据比对的依据,比对结果可以作为业务办理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电子印章】推广电子印章应用,加快实现电子印章在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社区事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
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和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与税务、公安、民政、社保、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共享,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并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市场主体在商业银行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可以委托商业银行直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配合。
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变更联动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办理。
第三十九条【税收服务】税务机关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全面享受各项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税收优惠。推广增值税电子发票全覆盖,依法保障合法经营的纳税人使用发票。
实行涉税事项清单化管理,优化办税流程,压缩办税时间,符合条件的纳税事项实行一次办结。推行无纸化退税申报、核准退库等业务网上办理。对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好的企业简化手续、缩短退税时间。
第四十条【人才服务】鼓励市场主体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畅通科技创新人才流动渠道,在人才引进支持政策方面对各种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支持民营企业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
对市场主体引进符合条件的留学归国人才、外籍人才、港澳台专业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为海外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进出境通关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用工服务】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和指导。
支持劳动者通过临时性、非全日制、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实行范围,经集体协商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可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四十二条【公用服务】推进水、电、气申报服务便捷化,推行水、电、气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简化办理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全面推行电子账单、电子发票。
公用事业服务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的前置条件。市场主体报装申请水、电、气涉及红线外市政管道配套建设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允许容缺受理,并给予优先办理。
 
第五章  创新金融服务
 
第四十三条【综合服务】支持金融机构拓展金融市场新功能,完善创业创新金融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支持商业银行探索符合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生产经营需求的授信准入、风险评级、审查批准和贷后管理制度模式,提高市场主体信贷管理水平。
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方面的指导和监督,完善资本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方式,保证监管能力与对外开放水平相适应。
第四十四条【融资服务】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建立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组建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为市场主体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融资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以出具保函形式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科技金融】拓展金融市场科技金融创新功能,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公司、股权创投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协同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覆盖面广、成本合理的金融服务。
第四十六条【信贷服务】银行金融机构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限制性门槛,不得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对遇到困难但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产品或服务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
商业银行、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提高收费服务透明度,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和捆绑销售变相收费。
第四十七条【融资担保】建立地方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机制,以贷款风险补偿、融资担保等方式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共享风险代偿补偿和信用信息服务。
第四十八条【质押融资】市政府建立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风险补偿机制,为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失败项目提供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四十九条【跨境金融】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促进与港澳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和金融产品互认,探索创新跨境金融监管。
 
第六章  加强产权保护
 
第五十条【产权保护】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合法权益,严格保护企业家人身权、财产权和企业财产权。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财力、物力或者人力摊派,但涉及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除外。
建立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造成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补偿救济机制。
加大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第五十一条【涉案财产】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防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企业财产,减少办案活动给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
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处置涉案财物的,应当开具清单并送达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以及已经结案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执法机关自行保管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司法保护】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侵犯民营企业投资者、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民营企业投资者、管理者依法减少审前羁押、统一审判标准,提高司法审判和执行效率,防止因诉讼拖延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第五十三条【知识产权综合保护】建设知识产权保护试点示范区,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手段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保护力度和行业自律,严厉打击侵犯商标、版权、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健全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配合机制。
第五十四条【知识产权服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代理、运营、鉴定、维权援助等服务体系,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为市场主体提供快速审查、确权、维权和导航运营等服务。编制发布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指南,制定合同范本、维权流程等操作指引,引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风险防范。
鼓励企业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提升自我维权能力和水平。
建立侵权损害评估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侵权鉴定能力建设,发挥司法鉴定机构对知识产权侵权鉴定的专业化作用。
第五十五条【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戒,采取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侵权假冒商品等方式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从重从严处罚。
推广公证电子存证技术应用,推行侵权行为公证悬赏取证制度。建立行政确权、公证存证、仲裁、调解、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之间的协同联动机制,规制商标恶意注册、非正常专利申请以及恶意诉讼等行为。
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协作办案,制定跨部门案件处理规程,建立部门间重大案件联合查办和移交机制,健全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知识产权案件查办衔接工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知识产权新业态保护】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我市知识产权新业态保护机制。探索推进我市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新商业模式、体育赛事转播等重点产业领域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十七条【知识产权海外维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和协调解决机制,支持各类社会组织成立知识产权维权专家顾问团队,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开展知识产权涉外风险防控活动,推动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保护工作。
 
第七章  依法合规经营
 
第五十八条【依法经营】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经营、依法治企、依法维权,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强化诚信意识,开展公平竞争,主动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鼓励市场主体制定规范的公司章程,完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制度,完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规范优化业务流程和组织结构,建立科学规范的劳动用工、收入分配制度,推动质量、品牌、财务、营销等精细化管理。
第五十九条【合规审查】市场主体应当全面加强合规管理,构建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影响程度、潜在后果等进行系统分析,对于典型性、普遍性和可能产生较严重后果的风险及时作出预警。
市场主体应当开展制度建设、风险识别、合规审查、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建立合规审查机制,将合规审查作为建章立制、重大决策、合同签订、项目运营等经营管理行为的必经程序,未经合规审查不予实施。
第六十条【合规管理】市场主体应当切实防范合规风险,加强以下重点领域的合规管理:
(一)合规审查。强化对生产经营制度、合同协议等重要文件的合规审查,确保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等要求。
(二)经营决策。严格落实决策制度,细化决策事项和权限,加强对决策事项的合规论证把关,保障决策依法合规。
(三)市场交易。完善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自律诚信体系,加强反商业贿赂、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管理,规范资产交易、招投标等活动。
(四)劳动用工。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健全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五)财务税收。健全完善财务内部控制体系,严格执行财务事项操作和审批流程,遵守财经制度,强化依法纳税意识,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政策。
(六)安全环保。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完善企业生产规范和安全环保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整改违规行为。
第六十一条【涉外经营】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对海外投资经营和涉外贸易行为的合规管理,深入了解并严格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有关国际条约以及相关国际规则,健全海外合规经营的制度、体系、流程等,定期排查梳理海外投资经营和涉外贸易业务的风险状况并及时作出反应。
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强化企业涉外经营合规风险意识,支持和引导企业构建合规管理体系。
第六十二条【法治体检】建立并完善市场主体法治体检自测系统,运用人工智能、云计算、移动互联等新技术,为企业提供普惠式、便捷化的自测体检服务。
市场主体可以应用法治体检自测系统,对企业的基础管理、股东与股权、并购投资、合同协议、产品质量、融资贷款、知识产权、合规管理、刑事法律等风险进行自我测评,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
法治体检自测系统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网上诊断和在线答疑服务,出具法治体检报告,测评排查企业管理中潜在的法律风险,提供合规应对措施或合理化建议。市场主体可以据此组织违规问题调查并及时整改,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应对处置,最大限度化解风险、降低损失。
第六十三条【社会责任】市场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社会责任,强化信用管理,做到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八章  规范监管执法
 
第六十四条【综合监管】推行综合监管清单制度,明确规范监管事项、依据、主体、权限、内容、方法、程序和处罚措施,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等纳入监管清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包容审慎监管】鼓励执法监管部门创新监管方式,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不得简单加以禁止或者不加监管。
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新技术的智能监管方式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六十六条【分类监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程度,区分一般领域和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要领域。对一般领域全面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对重要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但应当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规范重点监管程序。
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的配套制度和工作机制,原则上禁止以其他方式发起一般领域的行政检查任务,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外无一般领域的其他行政检查事项。健全跨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将更多事项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消防监督、应急安全、文化市场等领域的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
第六十七条【分级监管】行政机关应当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市场主体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对诚信守法、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违法、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六十八条【协同监管】推进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监管标准互通、执法信息互联、处理结果互认,严禁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执法检查人员严格按照规定履职尽责的,可以依法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十九条【检查限制】限制非办案类的综合检查,未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开展多部门联合的综合检查;确有必要开展检查的,以抽查为主,抽查检查按照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具体实施。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办案类执法检查,市场主体应当主动配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检查: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没有出具执法监督检查文书的;
(四)没有明确的执法监督检查事项的;
(五)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应当列明检查依据、检查事项、检查时限、检查人员,并加盖执法部门公章。因紧急检查未能出具执法监督检查文书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事后及时补送。
第七十条【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市场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处罚决定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七十一条【审慎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履行批评教育前置程序,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不得重罚轻教、以罚代管。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科学规范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进行动态管理,可以结合执法实际,依法修订、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七十三条【强制约束】行政机关采用非强制手段和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不用或者少用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利用行政强制措施要求市场主体配合实施行政管理,不得要求公用事业服务单位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公安保障】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九章  纠纷解决机制
 
第七十五条【纠纷解决】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依法公正处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民商事案件,有效解决案件执行难问题,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七十六条【商事调解】建立健全商事调解机制,推动选用调解方式公平高效快捷解决商事争议。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发展,吸收外籍和港澳地区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业务联系与交流,为市场主体解决涉外纠纷提供商事调解服务支持。
建立完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调解制度,依照我国缔结的相关国际条约和公约,严格履行国际和解协议,积极推动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执行。
第七十七条【法律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市、区、街道、社区四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支持“一带一路”法律服务联合发展,优化深圳“一带一路”法治地图,推进实施海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工程,完善涉外律师参与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控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涉外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创客法律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和指导第三方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股权设计、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全链条法律援助、公证、调解、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七十八条【部门协作】政府部门应当在治安管理、道路交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等纠纷多发领域开展源头预防和前端治理。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和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和社区组织的协调配合,形成信息互通、优势互补、协作配合的纠纷解决互动机制。
第七十九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支持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人士参与民商事纠纷解决。
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志愿者等基层人员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高效化解民商事纠纷。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配套制度】市政府及其部门、区政府可以根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的配套实施办法。
第八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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