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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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特区养老服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促进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构建基本保障充分、中端供给优质、高端发展领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市、区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统筹养老服务发展,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
       市政府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市养老服务工作,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重大问题,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联席会议由市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区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责】市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督导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职责。
         市、区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国资、市场监管、医疗保障、金融监管、政务数据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职责】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养老组织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协助做好有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多方参与】发挥政府在养老服务中的兜底保障作用,家庭和个人的基础作用,社会力量在养老服务中的主体作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大力发展民办养老机构,推动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发挥养老服务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建设,提升养老服务业水平。
        第八条【宣传】市、区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开展养老服务宣传,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营造全社会敬老、养老、助老、爱老氛围,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第二章 养老服务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养老设施规划】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特区经济和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老年人口结构、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
       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市、区、街道、社区各级养老服务用房等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标准。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条【养老设施保障】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充分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需求。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开发投资条件和开发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监管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养老用地管理】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用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转让、出租、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使用。
        第十二条【养老服务层级】市政府统筹构建多层次、全覆盖、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网络,各区至少建设一家区级养老服务机构,各街道至少建设一家综合性养老服务机构,各社区根据老年人分布情况建设养老服务站点。
       养服务机构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同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统一建设规范。
        第十三条【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标准进行配置建设,并纳入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按照前款标准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达到标准的,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第十四条【设施管理】政府投资建设和公建配套的街道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移交区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统筹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市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的身份信息、身体状况、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科学确定养老服务的类型和等级,并以此作为老年人享受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前提和依据。
        老年人按照评估确定的养老服务类型和等级享受养老服务补贴、居家养老服务、轮候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等养老基本公共服务政策。
        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由市、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等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特区养老服务标准体系,督促养老机构落实消防、食品、生产等安全责任,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监测评价】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发展监测指标与评价制度,科学准确地反映养老服务发展状况,跟踪掌握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规模、行业结构、经济社会效益等基础数据。
区主管部门每年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运营情况、政府资助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家庭护老】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家庭护老义务。
        区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向家庭护老者提供专业培训,提升家庭护老服务技能。开展关爱家庭护老者活动,引导专业社工向家庭护老者提供心理健康咨询和干预服务。
        第十九条【家庭养老床位】各区政府应当通过补贴和其他激励措施引导和支持专业养老机构开展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完善居家、社区、机构相衔接的专业化长期照护服务体系,向在家养老的经评估符合条件的中重度失能老年人提供专业化、标准化的照护服务。
        第二十条【家庭无障碍改造】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
        对中重度失能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实施无障碍改造的,符合条件的由财政予以一定补贴;属于经认定的特困人员老年人的,由财政予以全额资助。
         第二十一条【独生子女护理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没有收养子女或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20日的护理假,在规定假期内视为出勤,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二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规范】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养老服务内容,制定政府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服务种类、性质、内容和费用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结果,确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对象、照护等级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喘息服务、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应急救助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紧急援助、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定期巡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区高龄独居老年人巡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养老服务组织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社区高龄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
          第二十五条【紧急救援服务】鼓励医疗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等机构向孤寡老人、独居老人和高龄老人提供专门的紧急救援服务。
          第二十六条【鼓励措施】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成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探索建立异地养老模式,通过本市养老服务机构与异地养老院、疗养院合作等方式为本市老年人在异地养老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本市老年人异地养老。
          第二十七条【老年宜居社区】打造老年宜居社区,优化老年人的居住环境、安全保障、社区支持、家庭氛围、人文环境。
         推动无障碍设施全面覆盖,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区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机构设立】市、区政府应当投资举办公办养老机构。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九条【护理型床位】养老机构床位设置应当以护理型床位为主。新建公办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应占总床位的80%以上;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应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第三十条【公办养老机构保障对象】政府投资举办的公办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兜底保障政府供养的本市户籍特困老人入住需求,并优先保障下列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
      (一)低保及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中重度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
      (二)中重度失能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
      (三)经市、区政府认定的对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老年人;
      (四)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公办养老机构床位不足以收住前款规定保障对象的,政府应当购买民办养老机构床位进行补充。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轮候入住制度】建立公办养老机构综合评估轮候入住制度。老年人原则上应当选择户籍所在区的区级公办养老机构进行轮候入住;区级公办养老机构床位不足以接收入住的,中度失能老年人可选择跨区轮候,重度失能老年人可选择市级公办养老机构或者跨区进行轮候。
         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价格管理】公办养老机构区分收住对象实行差别收费政策,对入住特困老年人实行免费;对低保、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失能、高龄老人按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收取;其他符合公办养老机构入住条件的老年人,按照非营利原则和依据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成本,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
         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单位合理确定,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采用招投标、委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方依据所有权方的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
         第三十三条【合同订立】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订立养老机构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入住老年人提供服务。
        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终止运营要求】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书面告知服务对象及其监护人,向社会公告并将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报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
       第三十五条【责任保险】鼓励养老机构购买养老机构责任保险,政府给予适当资助。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六条【医养康养结合机制】市、区政府统筹推进医疗卫生资源与养老资源相互融合发展,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整合医疗、康复护理和养老资源,引导和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建立医养联合体,在医疗和照护服务、医养学科研究、人才培养方面开展交流合作,为老年人提供住院治疗、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居家养老医养结合】推行家庭病床居家养老模式,对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老年患者,医疗机构可以在其家中设立家庭病床并依法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八条【社区养老医养结合】市、区政府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社区健康、助残等公共服务设施统筹布局、组合设置,实现互补共享。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疾病预防、健康管理、健康体检、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中西医诊治、合理用药指导和转诊预约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为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医疗、家庭病床、安宁疗护和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养老机构医疗服务】养老机构可以根据自身规模,在内部依法设立卫生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也可以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医养服务】鼓励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提供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和养老床位;设置预约就诊、转诊、挂号、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或者优先窗口,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卫生保健等服务。
        三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置康复医学科、中医科和老年病科。实施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全面参与医养结合工作。
        推动资源利用率较低的医疗机构转型为康复医院、护理院、康复医疗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等专科医疗机构;鼓励基层医疗机构提高康复、护理床位比例。
        医疗机构设置的医养结合床位不列入平均住院日统计指标。
        第四十一条【社保支付政策】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范围。
        第四十二条【多点执业】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和注册护士在履行合约、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到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第四十三条【养老机构医护人员】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继续教育和推荐评估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纳入卫生健康部门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经费保障】市、区政府应当每年评估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形势,将用于养老服务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与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养老服务资金统筹列入同级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探索建立补需方为主的稳定的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使养老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重点购买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人员培训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养老服务专员】建立养老服务专员制度,负责为市民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办事指南、服务推荐等,推动养老服务需求与养老服务资源的对接、匹配。
        养老服务专员由各区政府按照与常住老年人的一定比例,通过购买服务方式设置。
        养老服务专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人才拓展】鼓励卫生专业技术人才转岗养老行业,鼓励家政服务人员、医院护工和本市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鼓励养老服务、养老护理、医疗护理等相关专业高校毕业生到养老行业就业,鼓励退休医务工作者、低龄老年人参与提供为老服务。
        积极吸引特区外、国(境)外优秀人才,充实养老服务人才队伍。
        第四十七条【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明确长期医疗护理和生活护理的项目内容和费用标准,完善专业化长期照护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和服务,保障失能人员的多层次护理需求。
        长期护理保险具体办法由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高龄津贴及意外险】市、区政府应当完善高龄老年人补助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区卫健部门为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险。
        第四十九条【照护补贴】市政府建立照护补贴制度,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的类型和等级,给予老年人照护补贴,主要用于支付养老服务单位及养老机构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安宁疗护、精神慰藉、家庭无障碍改造等。超出政府补助部分的,由老年人自行支付。
        具体补贴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产业扶持】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扶持、引导、鼓励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养老服务研发,推动智慧健康与养老产业发展,依托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技术和智能产品,提高老年人照护效率。
       从事养老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组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行政性收费减免政策;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养老健康服务相关企业,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经主管部门认定的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
        第五十一条【智慧养老平台】市政府建立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开展各项养老政务经办、公共服务、分析决策,实现养老事务一站式办理。
       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为养老领域各市场主体建设的社会化养老服务平台提供信息化平台支撑,集成市场和社会资源,促进老年人及其家属、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养老机构、金融保险企业、志愿者、慈善组织等各类主体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家政、医疗保健、服务缴费等服务,实现养老资源一体化统筹、养老服务全流程监管。
        第五十二条【志愿支持】市政府推动建立社会公益服务体系。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有关组织和机构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根据其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志愿服务积分等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
        第五十三条【公益创投】鼓励采取政府资助与社会组织自筹相结合的方式,推动养老服务社会组织公益创投,设立养老领域慈善信托,扶持助餐配餐、医养结合、科技助老、技能提升、机构延伸服务以及独居、空巢、失能失智老年人关爱体系等具有创新性和引领性的养老服务项目。
        养老服务社会组织公益创投项目的资助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服务质量考核和评价】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和评价制度。
市主管部门组织对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区主管部门组织对本区域内的社会举办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的依据。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承担具体考核评价工作。
        第五十五条【信用监管】市主管部门建立养老服务领域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和归集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交换和共享。
        市主管部门可引入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第三方服务信用评级,参与养老服务行业信用建设和监督管理。
对诚实守信者,按照相关规定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行业监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激励;对严重违法失信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
        第五十六条【其他监管】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职责对养老服务广告、食品药品、价格等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权益。
       负有消防、安全生产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责任分工,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养老服务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养老设施和服务安全的指导、管理。
        第五十七条【举报投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机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养老服务的举报和投诉。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的二十日内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十八条【行业监管】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开展服务质量评估、服务行为监督、养老机构等级评估、第三方认证等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改变养老用地用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擅自改变用途的土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
        第六十条【未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逾期不配建的,处未配建的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未按图施工的,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取消相应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擅自拆除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重建造价两倍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标准】违反本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六十三条【养老机构床位不符合规定】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护理床位比例要求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养老机构违反管理要求】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歧视、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措施。
       第六十五条【养老机构停业不符合规定】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追回优惠】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除了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整改,并停止给予扶持、优惠待遇;经整改符合要求的,可以恢复发放相关扶持、优惠待遇;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
         第六十七条【骗取优惠】养老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包括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等;
    (二)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三)养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饮食起居和照料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四)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
    (五)“喘息服务”,是指为失能失智老人家庭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照顾服务,让照料老人的家庭成员能够歇一歇,喘口气。“喘息服务”包括聘请专业人员去失能失智老人家中照料,或者把失能失智老人接到养老机构照看;
    (六)特困老年人,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
    (七)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八)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没有收养子女或者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家庭,其独生子女为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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