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售的前世今生(一)
 
赵勤

        搭售,又称捆绑销售,是指将两种产品捆绑起来销售,两种商品只有一个定价,消费者必须同时购买两种产品。搭售最早于1986年进入我国法律调整范围。1986年5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认真解决商品搭售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55号),通知对搭售的定义是“以名牌、优质、畅销商品搭配杂牌、劣质、滞销商品出售”。通知要求,“对工业部门强行搭售的滞销产品要坚决抵制。无论国营、集体、个体商业企业,对因盲目进货、接受搭售而购进的滞销产品,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搭售给零售企业和消费者。”同年9月4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布《关于禁止商品搭售问题的若干规定》(计商〔1986〕1643号),要求各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对达不到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而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降价出售,但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出‘处理品’字样,不得以次充好或搭售。”

                                              
 
        1993年我国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从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义务的角度对搭售进行法律调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是与搭售最接近的条款,该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但“在商品中掺杂”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搭售。一般的搭售中,消费者对于购买的两种或多种商品是明知的,而掺杂的情况下,消费者并不知道所购买的商品中包含了其他商品,而是误以为只购买了自己想要的商品。
 
        除第五十条之外,一般认为搭售是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搭售侵害了这两条规定的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具体规定侵害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法律后果。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一般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司法实践中,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法院一般没有仅仅适用消法第九条、第十条对其行为进行处理,而是结合其他法律规定。例如在刘智超诉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被告同方知网公司在中国知网上关于最低充值额限制的规定导致消费者为购买价格仅为几元的文献需最低充值10元至50元。虽然账户余额可以退还,但同方知网称退还需扣除手续费,故该网站对于最低充值额的设定占用了消费者的多余资金,且收取退款手续费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故该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又如孙国璐与赤峰天合联盟商贸有限公司、姜波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该案是比较典型的搭售案件。根据原告孙国璐陈述,2017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赤峰天合联盟商贸有限公司处贷款购买宝骏560机动车,二被告在为原告办理购车贷款手续时要求,原告必须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并通过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为此,要求原告交纳3000.00元保证金,并额外收取服务费4000.00元,并承诺:原告连续三年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后,退回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被迫交纳了3000.00元保证金及4000.00元服务费,并被迫连续三年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但现在二被告仍然拒绝退还保证金及服务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法院认定了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但未认定构成搭售,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而是以被告收取保证金、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综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直接禁止搭售行为,按照该法对搭售行为进行规制,是以搭售行为违反了该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为路径,且实践中多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对搭售予以处理。这反映出司法实践并不倾向于以消法第九条、第十条为依据对搭售行为进行规制。或许是因为消法第九条、第十条只是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没有明确禁止搭售。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在第十二条明确禁止了搭售行为,该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国际商会大厦A座2107、2109室 粤ICP备15101793号

| Konrad Sherinian律师事务所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企业邮箱登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