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市场管理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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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市场管理者的责任
 
市场管理者,即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者,也称为市场开办者。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并收取一定租金等收益,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场所。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一般而言,商品市场交易主要存在几种经营模式,分别为自营模式、联营模式、摊位出租模式。其中,摊位出租模式又分为所有权人出租模式、开发商出售模式以及开发商返租模式。

在自营模式与联营模式下,由于市场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侵权商品销售的过程,或理应对出售的联营商品的来源及品牌负有管理和审查义务。因此,一旦出现出售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形,则需对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本文主要探讨在摊位出租模式下市场管理者是否需对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围绕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资、建材、机电、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以及著作权、商标、专利等领域的突出问题……市场开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款第六项规定“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协助查处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并提供违法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以及《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等相关法律依据,判断市场管理者是否需对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对应责任,则需要分析市场管理者是否主动履行了市场审查、管理及注意义务,且主观上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有过错。

具体而言,市场管理者的审查、管理及注意义务主要分为以下几点:

一、对商户入场前的审查义务。市场管理者在商户进入市场经营前是否有及时审查商户的经营主体资格、商业信誉、违法记录等情况。
若商户进场时市场管理者未审核其营业执业及经营资质,当商户经营出现知识产权侵权时,市场管理者容易被认定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因此需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判例可参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南山区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94、295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东方欧美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京73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书。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6)京73民终1036号案件中,作为市场管理者的北京东方欧美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其与商户的月租金费用正是由保底租金加月收入分成的方式组成。这种租金收取模式在目前的商场摊位出租模式下十分普遍。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由于市场管理者与商户的销售收入关联性较强,因此其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较高的审查与注意义务。从该生效判例中可看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市场管理者未主动核实商户使用“奇乐儿”的商标是否合法为由认定其未尽到市场管理者的职责和注意义务,最终判定其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

二、在日常市场管理中的巡查义务。市场管理者是否有对市场内商户的销售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查,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商户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有无主动采取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的措施。
若市场管理者未尽到日常巡查义务,导致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或者是市场管理者虽设置了日常巡查,但仅为形式巡查,并未主动查实商户存在明显侵权行为的,则通常会被认定为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侵权行为,从而认定对侵权产品的销售实施了帮助行为,最终判定需对侵权行为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判例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中心作出的(2016)京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

三、得知侵权后的补救义务。市场管理者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市场内商户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是否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阻止侵权行为及避免扩大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市场管理者在收到权利人告知商户存在侵权行为的通知、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工商主管部门的侵权处罚通知、消费者的特定投诉等文件后,若未及时核实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或只是要求商户出具书面保证书等形式措施,均容易被认定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而判定需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具体判例可参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作出的(2018)粤03民终11882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笔者建议市场管理者在与商户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经营保证书等文件中应当明确设置商户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条款以及对应的违约条款(没收押金、解除合同、收回铺位、高额违约金等)或者维权措施(有权停水电直至停止侵权为止等),以便在商户出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市场管理者采取补救措施以制止侵权行为享有合法依据,从而降低自身的法律风险。

综上,在摊位出租模式下,虽然市场管理者本身并不直接参与商品的销售,但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社会发展,均不能免除市场管理者的审查、管理及注意义务。但是,市场管理者的审查、管理及注意义务是有必要限度的。商品交易市场的商品种类繁多,数量庞大,若要求市场管理者对市场内的商品逐一审查是否构成侵权,这无疑过于严苛。若对市场管理者苛以过重的审查、管理及注意义务,那将使得市场管理者面临着巨大的运营成本和法律压力,从而将严重制约商品交易市场的良性发展。对此,笔者认为,在市场管理者已尽到适度的审查、管理及注意义务后,其便可减少乃至免除因商户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具体判例可参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粤03民终1497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2778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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