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之待遇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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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之待遇对比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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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学者指出,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待遇存在差异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如果两者没有差别,自然都会选择简便且无过错原则的工伤保障,也不会再寻求民事诉讼的解决途径。但是,这个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只要双重赔偿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支持,就必然会有劳动者去争取另外一份待遇,无论待遇是否存在差别。实践中一些法院采纳补充原则作为审理案件的标准,不过这一办法并不能有效止诉,因为两套待遇保障制度因为历史原因以及角度不同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异。
         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待遇远高于工伤待遇,根据“填平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或补充赔偿。甚至有人认为工伤待遇赔付范围和金额微乎其微,完全不足以弥补职业病造成的损失,所以主张可以双重赔偿。其实这都是对工伤待遇的误读,是没有将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待遇做全面对比的结果。
        从历史上看,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待遇确实存在过差异。1996年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03年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沿用了这一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同年晚些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尽管基数不一,但仅从赔偿月数上看,两者确实差距甚大,以致媒体当时惊呼“同命不同价”!不过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时,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规定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尽管基数仍然不同,但至少赔偿月数已经没有区别;而且基数对比也未必是工伤待遇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区域工伤待遇基数可能是人身损害赔偿基数高,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区域相反人身损害赔偿基数可能更低。
         工亡赔偿中丧葬补助金与人身损害的丧葬费标准一样都是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两者没有差别。工亡赔偿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这一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不一样,后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但孰高孰低,同样要看具体区域和当地相关标准的数据,并不能简单理解为人身损害赔偿此类待遇高于工亡待遇。
         以上系死亡主要待遇的对比,虽然没有考虑死亡前治疗过程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待遇,且工伤医疗费用药标准受到社保部门的报销限制,但工伤保险待遇基本能够保障伤者所需,其他与医疗相关的其他待遇也有相应保障,和人身损害相关待遇差别不大。人身损害营养费在工伤待遇中没有规定,但这一待遇《人身损害解释》也没有明确标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也只是酌情裁决,金额相对较小。伤残待遇会比较复杂一些,但也同样可以梳理主要待遇来进行比较,而与伤残相关的工伤复发待遇、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也各有规定,都有相应保障,也非必然发生。
        残疾待遇中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般与误工费对应,如果治疗期长于24个月,则工伤待遇会低于误工费,但低于24个月则没有太大区别。误工费按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停工留薪期待遇还受到缴纳社保3倍社平工资封顶的限制,如果劳动者实际工资高于3倍社平工资,则停工留薪期待遇也会低于误工费。但绝大多数工伤员工治疗期以及实际工资都在法律规定的上限之下,因此整体上对比可以理解为停工留薪期待遇与误工费基本相当。
        工伤伤残待遇根据伤残等级不同而归为三类,第一类为1-4级,第二类为5-6级,第三类为7-10级。第一类的主要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1-4级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与此同时,法律强制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第二类的主要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或60%作为伤残津贴。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还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各地自定)。第三类的主要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离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各地自定)。1-10级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25、23、21、18、16、13、11、9、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地标准不一,以广东为例,5-10级对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0、8、6、4、2、1个月本人工资;5-10级对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50、40、25、15、8、4个月本人工资。
       《人身损害解释》规定的待遇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上述工伤伤残待遇相对应,其他的待遇如前所述基本相当或金额较小。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待遇与工伤待遇最主要的差别在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等待遇的差别。两套制度中理念和角度不同,相关待遇的设计思路和标准也有区别,金额也因具体情况有别而不同。按一个一级伤残人员有两个老人两个小孩(伤残人员为独生子女且生育二孩)需要扶养且按最高额待遇来计算,人身损害的待遇为20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及20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工伤待遇则是2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每个月90%本人工资的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相对较少,伤残津贴则要看劳动者年龄才能判断享受时长,可能高于20年,也可能低于20年,并不能必然得出会低人身损害待遇的结论。2017年深圳的社平月工资是7480元,3倍社保封顶为22440元,但是2017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元仅为4869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36480.6元,就算是两项合计一年也只有85175.60元,月均7097.97元,低于深圳的月均社平工资,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劳动者收入达到社平工资,同样计算20年工伤待遇(伤残补助金27个月本人工资足以弥补10%部分),会高于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何况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原则为标准,如果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相关待遇有可能进一步下降。深圳虽然只是一个样本,但任何区域的月均社平工资以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都会有一定的对应关系,而且绝大多数城市社保缴纳下限为社平工资的60%,也就是说计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不会低于这一标准,所以人身损害赔偿待遇在这一级别上并不比工伤待遇高,甚至可能会低于工伤待遇!
        如果工伤为第二类5级情形,工伤待遇只包括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每个月70%本人工资的伤残津贴;而5级人身损害赔偿待遇对应的比例也相应下调,可以得到相同的结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劳动者正常工作则享受正常工资待遇,待遇无需打折,可能更高。而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对此待遇视而不见,仅仅简单理解为本人工作收入,不做全面对比,显然是错误的,毕竟是国家工伤相关法律强制保障5-6级伤残劳动者就业权利的,无论劳动合同是否为固定期限。
        如果工伤为第三类7级情形,工伤待遇为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若干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深圳市为例,后两者分别为6个月本人工资和25个月本人工资,合计31个月本人工资,连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可享受44个月本人工资待遇(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不计),按2017年深圳的社平月工资7480元计算为329120元。人身损害7级对应的待遇享受比例为40%,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81404.80元(85175.60×20×40%)。两者出入确实较大,原因在于7级之后的工伤待遇是固定数,并非比例模式。但是,如前所述,这一待遇以对方完全过错且无其他扶养人为条件,并非绝对数值,理论上同样可能会低于工伤待遇。实践中一些法官同样无视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为前提条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是简单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对比,差别进一步加剧,更容易引发诉讼。广东省2017年的《解答》就犯了这样的错误,在“本质上相同的项目表”中居然找不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不能随意解除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如果没有发生这两笔费用,说明劳动者仍然在职,其享受着正常的工资待遇,这部分待遇既是劳动者劳动所得,也是法律保障待遇,一些地方法院甚至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此类劳动者劳动合同。这一保障性待遇也属于工伤待遇,既不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考虑此期间的工资,只会让当事人提高期望值进而诱发更多诉讼;如果计为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待遇的差距应该会大幅降低。
        职业病确有其特殊性,部分疾病治疗周期长危害大,一般工伤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可能不够,所以《工伤保险条例》还留了余地: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虽然24个月后没有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全额工资,但立法保障了维续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至少应当给予病假待遇。实践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往往会根据治疗需要在24个月之后持续出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明,法院也基本上据此判决用人单位继续支付全额工资。《职防法》针对职业病隐蔽性强的特点,特别规定了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规定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更重要的是,职业病工伤待遇不仅有上述可以计算的具体待遇,立法还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和措施进一步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其中包括适用无过错原则、保障就业稳定、举证责任倒置等等。每一项制度设计都影响重大,都是具体待遇之外的法律利益,都对保护劳动者起到了极大的作用。无过错原则避免了各方对过错的纠缠,保障就业稳定也保障了劳动者持续稳定的收入和医疗待遇,举证责任倒置更是提升了对劳动者的保护水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职防法》同样也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这些规定意味着劳动者几乎免除了所有举证责任,可以得到更充分的保障。《职防法》还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些利益远非人身损害赔偿可以比拟,国家针对职业病特殊性设计了特别的保护制度,相关待遇并不低于人身损害赔偿待遇。
        综合上述对比,笔者认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的观点: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工伤赔偿标准大幅提高,所以也不存在工伤赔偿标准明显低于侵权赔偿标准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认为工伤待遇无法覆盖劳动者的实际损失,所以根据“填平原则”并引用《安全生产法》和《职防法》相关规定而判决用人单位再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待遇。其实持这些观点者往往只是简单地对两套制度的待遇进行了对比,并按就高原则进行裁判,与“填平原则”并没有关联。劳动者实际损失是逐渐发生的,待遇也是逐渐享受的,简单判决享受双重待遇或补充享受差别待遇都是对“填平原则”的错误运用。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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