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点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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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点评(四)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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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废止后,经济补偿月数上限、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计发月数、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问题统一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补偿年限从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仍适用当时规定。
        点评:2017年11月24日,人社部废止了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理由是“已有新规定替代”。新规定是什么?就是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时隔10年才废止,确实有点晚,而实践中早就是按新法执行了。
         不过《劳动合同法》还是留了尾巴,《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使得《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废而不止,甚至一些地方性法规也起死回生了,所以司法实务大乱。
对于收入超过社平工资三倍的劳动者如何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众说纷纭,原来深圳自己执行的规则是无论何时建立劳动关系,无论何时签订劳动合同,一律基数与年限双封。但是2012年广东为了统一操作,发布了新的规则,简单地说就是基数封顶,但年限区别对待。后来发现有逻辑矛盾,所以这次借机取消了这一规则,改回了按《劳动合同法》执行。但是,《劳动合同法》本身的规定就有缺陷,问题其实并没有得到解决,没了统一的规则,反而可能更加混乱。
         PS. 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界分段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基数按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第32条规定:“劳动关系建立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按以下方式计算:(1)按《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工作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2)按《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及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过12年。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非因协商一致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受最多不超过12年的限制。”
        十一、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并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点评: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源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但是该《办法》2017年被废止了,医疗补助费还需要再发么?考虑到国情等因素,《意见》还是规定要支付。不过《意见》只是简单做了规定,没有论理,用人单位难免不服。今年年初北京发布过类似规定,结论基本相同,但论述充分,有助于各方接受。
        PS.《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PS.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处《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被废止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医疗期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问题
       关于医疗补助费不仅在481号文中有规定,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309号文)、《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 )、《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 )也有类似规定,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时,医疗期满、医疗终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办理因病、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因此,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主张医疗补助费的,仍应按照上述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执行,但由于目前缺乏患重病和绝症的规范性依据,劳动者主张增加医疗补助费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者就患重病或者绝症提供证据,并参照481号文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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