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之实务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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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之实务乱象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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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是因为上述规定既不清晰又有矛盾,所以司法实践中各地案件裁判标准不一。为了统一当地的判案标准,一些省市通过《纪要》或《指导意见》等形式进行了规范。从2001年到2017年底,福建、广东、湖北、新疆、重庆、山东、辽宁、云南、太原、江苏、上海、河南、安徽、深圳14个省市相续出台了相关《纪要》、《指导意见》等文件。具体规定详见以下汇总表:
        部分省市职业病工伤员工人身损害赔偿待遇处理意见汇总表
 
省市 文件名称、发布单位及年份 具体条文
福建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 8、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有权依有利于自己的原则,选择提起工伤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广东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 15.、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及职业病患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若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
湖北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 二十三、关于因职业病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新疆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2005) 一、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依法应当给予工伤保险赔偿的,不适用《解释》的规定。对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重庆 《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 二、……赔偿权利人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它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 5、……对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由进行抗辩,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则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
山东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 (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对劳动部门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或者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理由进行抗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或者用人单位也不能证明构成工伤事故的,则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有关问题的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 二、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所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主要应指精神损害赔偿。
辽宁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 19、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云南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 22、因乘坐本单位车辆出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在单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申请认定为工伤,并经有关部门核准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的,死者家属不能再以单位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太原 《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
 
2、审理工伤赔偿案件,适用雇主责任原则和无条件赔偿原则。对劳动部门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或者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理由进行抗辩,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或者用人单位也不能证明构成工伤事故的,则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予以处理。
江苏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
 
三、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
2、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根据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
上海 《关于劳动争议最新审判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 四、……工伤保险制度通过设立社会互济性质的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发生工伤进行了及时救济和赔偿,同时分散了企业经营风险,减轻了企业负担。由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损害,不考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用人单位的过错责任已被工伤赔偿责任所吸收,故即使用人单位对工伤发生有过错,也无需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虽然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略有差别,但工伤保险以其保留劳动关系等方式提供保障,且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工伤赔偿标准大幅提高,所以也不存在工伤赔偿标准明显低于侵权赔偿标准的问题。
河南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 第十四条 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安徽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而没有办理的,劳动者可以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深圳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 二十二 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按照劳动者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十级伤残为1万元,逐级增加1万元,一级伤残或死亡的为10万元。
 
        上述文件有的直接提职业病,有的表述为工伤保险赔偿,但也同样适用于职业病情形。相关规定可以分为四类:一类允许选择工伤保险待遇或人身损害赔偿,如福建;一类明确支持双重待遇,但要扣减工伤保险利益,如广东、湖北;一类明确反对双重待遇,甚至直接规定不予受理,如新疆、重庆、辽宁、云南、太原、江苏、上海、河南、安徽;还有一类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如山东、深圳。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如何处理也有三种意见,一种是统一套用工伤保险待遇,如江苏;一种是按人身损害来处理,如山东、重庆、太原;还有一种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如安徽。
        从对上述规定的统计来看,支持双重赔偿的相对少一些,反对双重赔偿的省市更多。即使是支持双重赔偿的,也基本上同时规定需要扣除工伤保险利益或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绝大多数省市实施的是替代模式,少数是补充模式,极个别是选择模式。但是,这些《纪要》或《指导意见》基本上只是就事论事地进行了一些硬性规定,除了上海之外,其他省市基本没有阐述相关规定的法理依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2002年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一方面仍然坚持原来的双重赔偿的观点,另一方面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进行了对比,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解答》中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对应列举如下: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停工留薪期工资 误工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 残疾赔偿金
丧葬补助金 丧葬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死亡赔偿金
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解答》的新规定表面上更有利于审判实践,但实际上只是机械地进行了项目匹配,只有“本质”相同的部分才得以扣除,此外的待遇则予以支持,相当于特殊补充模式。但这一模式成了“四不像”,由于没有将工伤保险利益与人身损害赔偿利益进行整体性对比和扣除,所以这一操作模式留下了重大理解分歧,进一步激化了广东区域此类纠纷的矛盾,更容易诱发职业病员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殊为不智。而且深圳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明显与广东两次的意见均不合,同属广东行政区域却可能出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
        需要强调的是,即便出台了统一操作规范的省市,无论是省高级人民法院这一层面还是地方各级法院,在查询的这几年近百例案件中仍然出现大量同时期同类型案件相互矛盾的裁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支持双重赔偿的案例有:(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12号方文与广州钜东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案,(2016)粤民申7325号梅宗良、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7)粤民申1618号贾国洪、广州百利文仪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后一个案例裁定于《解答》发布之后,与《解答》意见相左;支持双重赔偿的案例有:(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34号曹四英与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案,(2017)粤民申3000号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贝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4号韩汝山与江苏神工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吉利铸造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中不支持双重赔偿,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在(2016)苏05民终1974号董剑荣与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支持双重赔偿。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3民终7311号王凤英与北京华腾东光稀贵金属提炼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中支持双重赔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1民终1107号展海义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中不支持双重赔偿并裁定驳回起诉。
        深圳中院纪要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0306民初4769号龚德翠与海日升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案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3民终9185号深圳市迅兴彩印有限公司与卜建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中却扩大了赔偿范围,不仅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支持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闽民申2060号谢振宏与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案中认为:“劳动者在无第三人因素而遭受包括患职业病在内的工伤时,应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劳动者只能依工伤保险制度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此观点与该省纪要意见并不一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态度也耐人寻味:该院2015年10月在(2015)吉民提字第23号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臣劳动争议再审案中支持双重赔偿; 2017年3月却在(2017)吉民申1880号郭喜宝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案中又不支持双重赔偿,是否受了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影响而改变态度不得而知。
相关判决不支持双重赔偿的理由主要认为《人身损害解释》有明确规定,《职防法》、《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只是指向其他民事法律规定,但现在并无此类明确的民事法律依据;支持双重赔偿的理由则以《职防法》、《安全生产法》为上位法且符合有利于劳动者的立法本意为核心观点。尽管司法实践中也有引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的情形,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待遇时都还是引用《人身损害解释》相关条款。支持和不支持双重赔偿的依据都是《人身损害解释》,令人不解;引用《人身损害解释》相关条款支持双重赔偿的判例往往回避《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二条,在逻辑上不具有自洽性,确实难以令人信服。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解释》有过相关规定,但从各省市高院中院的规定来看,仍然各自规定,各行其是。即便各地有了上述“统一”规定,仍然各案各判,令人无所适从。起因仍然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解释》与《职防法》、《安全生产法》的根本性冲突。即便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4)民提字第204号刘清林诉新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案(2015年6月1日判决)再次重申了《人身损害解释》并非“有关民事法律”,“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人损司法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相关案件不适用“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日仍然出台了与之相左的《解答》,各地各级法院仍然视而不见,继续依照各自理解来裁判相关案件,乱象从生。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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