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之法条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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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之法条困扰
彭小坤*
 
 本文已发表于“瀚诚劳动法团队”微信公众号、HR730、CCH、LexisNexis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存在理解分歧,而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冲突明显,致使各地司法部门对职业病劳动者能否享受人身损害赔偿实务操作不一,差异极大。由于事关职业病各方当事人重大利益,因此有必要梳理相关规定及实务具体操作情况,比较两套制度利益差别,同时分析相关理论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期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案。职业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设计,原有理论和制度存在缺陷,引入劳务派遣分析后凸显相关困境,因此有必要修订相关规定。首先应当调整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赔偿制度,统一由社保部门和用人单位按工伤理赔或支付相关待遇后赋予其代位求偿权,对于劳动者实际发生且工伤待遇不足覆盖部分允许其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途径继续追究第三人相关责任;其次按此规则设计职业病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允许劳动者向有重大过错的用人单位主张实际发生且工伤待遇不足覆盖部分待遇,但社保部门不再享受代位求偿权,因为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强制要求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转移了支付责任;再次应明确劳务派遣模式下各方具体权利义务并适当提高低等级职业病劳动者工伤待遇,以平衡两套制度差异。通过一系列制度改造,理顺法律关系,才能充分保障职业病劳动者权益并平息社会矛盾。
关键词  职业病 人身损害 赔偿
 
一、法条困扰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特点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产生于职业活动,二是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引发,三是隐蔽性强持续时间长,四是危害大不易治疗。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业病属于工伤,患病可以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但是,职业病患者能否同时享受人身损害赔偿待遇并没有明确规定,已有规定也有重大理解分歧,导致这一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是目前国内唯一从法律层面上针对职业病人身损害赔偿待遇的相关规定,但却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左,令人困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支持职业病患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之外的人身损害的赔偿。不过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区分了情况在第十二条第二款针对第三人侵权情形做了不同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这些规定只是《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延伸,并没有否认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人作为加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固系应有之义,但却产生了双重给付的问题,突破了侵权法的基础理论之一“填平原则”,也因此影响了作为工伤的职业病待遇。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解释》明确了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却没有规定如何与工伤待遇衔接,结合上下文判断应当理解为全额赔偿。换个角度理解就是:无论劳动者是否取得工伤待遇,人民法院都支持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论第三人是否因为人身损害赔偿了劳动者,都不影响劳动者另行依法获得工伤待遇。这样既避免了人身损害适用过错原则而产生的待遇差别问题,也避免了两个法律途径先后次序不一而产生的复杂程序问题。
        但是,201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规定显然又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回到了“填平原则”上来,还特别赋予了工伤保险部门“代位求偿权”。新的问题也就随之产生: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并不能直接享受工伤待遇中的工伤医疗费,只有在第三人不支付该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才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这一医疗待遇享受的先决条件非常不利于对劳动者的及时治疗救助,如何认定第三人不支付该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成了社保部门巨大的挑战。尽管实践中常有第三人主动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也有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自己先行垫付的现象,但是工伤往往需要马上治疗,医疗救助及时性的要求无法给社保部门足够的时间来判断,因此留下了道德风险和法律隐患。
       《社保法》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各方利益,追究加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降低国家费用,因此还特别规定了社保部门的“代位求偿权”,以避免双重给付。从这一角度来看,这一规定不仅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人身损害解释》在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前提下允许劳动者同时享受相关待遇,而《社保法》却不允许劳动者重复享受;其立法本意和精神也影响了对《职防法》相关规定的理解:第三人侵权尚且不支持双重给付,显然也不应支持职业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重复主张待遇。不过《社保法》的规定仅是“医疗费用”,其他待遇该如何理解呢?有关部门对第三人侵权责任态度的反复不仅对一般工伤案件产生巨大影响,也同样影响职业病劳动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待遇。
 
 


 (未完待续)


* 彭小坤,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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