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丹讨薪?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已发表于“瀚诚劳动法团队”微信公众号、HR730、CCH
       林丹讨薪事件已有半年,近期有了初步结果: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支持其讨薪主张的仲裁裁决书。林丹为此专门发表声明,除了公布相关信息外,也督促广州粤羽俱乐部与惠州起跑线公司不要再浪费诉讼资源拖延时间,尽快支付劳动报酬。
        从声明中可以判断,一是林丹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主张自己权利并获得了支持,二是后面还可能需要面对法院的诉讼程序,三是除了粤羽俱乐部外,案件还涉及了惠州起跑线公司。
林丹等6名羽毛球运动员的仲裁请求标的不小,据说林丹本人就主张了400万,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可能是一裁终局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如不服仲裁裁决都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次仲裁案林丹等运动员作为胜诉方,自然不会起诉,肯定也希望到此结束;但到法院起诉是当事人法定的权利,何况此案涉及多个主体,任何一方都有可能起诉。而劳动案件诉讼费用极低,花10块钱就有机会让三个法官组成合议庭再审一次,所以估计林丹等人要失望了,恐怕对方不会因为其一纸声明而放弃诉讼的念头,反正没什么成本。
       更重要的是,林丹主张的400万是劳动报酬么?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主张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而判断劳动关系的依据主要是劳动合同。笔者没见过此前另外一份声明中提及的与广州市粤羽羽毛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无法判断其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要是相关条款模糊难以定性的话,可能需要参照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来认定双方的关系了。除此之外,或许还需要参看组织中国羽毛球俱乐部联赛的相关方有没有特别要求,如果国家主管部门没有强制性规范,那又得回到合同和实际管理上来。
       从体制上讲,林丹其实不太可能和广州市粤羽羽毛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否则岂不成了双重关系?恐怕有关部门不会接受吧?估计这类合约也只是简单约定“加盟”,打一场球给多少钱,赢了有什么奖金等等,不敢直接约定为劳动关系,这也给今天打官司留下了风险和麻烦:到底是不是劳动争议?
       当年不少当红演艺人员“走穴”到一些酒吧或演艺中心挣钱,有时会签一份演艺合同,尽管主体是个人,但实践中基本认定为劳务关系,相关待遇自然也就是劳务报酬了,而劳务报酬并不属于工资性质,双方发生纠纷只能到法院起诉,无法通过劳动仲裁途径解决。要是演艺人员注册了什么“工作室”或者组建公司与第三方签约,则构成商务合同关系,发生欠费就成了经济纠纷,更不可能申请劳动仲裁。
       林丹的声明耐人寻味,恐怕不只是扬眉吐气那么简单,督促对方执行仲裁裁决后面还有深刻的法律风险忧虑:万一一审法院认定不是劳动关系岂不前功尽弃?而一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原则上是要公开的,岂不更难堪?当然了,也不是没有余地,解释称系“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有可能被采信。而且只要合同约定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就算是劳务报酬,也不会拿不回,只是可能需要作为一般民事案件重新到法院起诉一次,就当劳动仲裁是热身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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