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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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评述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已发表于“瀚诚劳动法团队”微信公众号、HR730、CCH
       2017年12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解答》一共15条,比较简明,有一定的特色,但也有些瑕疵,现就该《解答》部分主要内容评述如下:
       一、规章制度民主程序要求严
       《解答》简单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强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履行民主程序,同时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而用人单位无法证明的,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尽管这一规定与相关立法是一致的,但实践中很多地方还特别给2008年之前的规章制度留了空间,而《解答》的规定显然是严格要求,没有考虑这个因素。对于当地用人单位来讲,最好把重要的条款或制度通过让劳动者签名确认的方式来处理,或许有机会通过“规章制度合同化”来降低风险。
        二、退休人员因工伤亡按工伤或按人身损害处理
      《解答》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受聘到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未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告知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如其坚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退休人员返聘不属于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工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国家无法提供工伤保险待遇作为保障,此类情形只能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也有特别规定,一方面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另一方面又规定“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这些规定都自相矛盾,令人费解。
       三、未休年假应支付加班报酬
     《解答》规定:未休年休假期间工作报酬为工资的300%,因年休假为带薪休假,故其中100%为正常工资,200%为加班报酬。200%的加班报酬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是自找麻烦,将特殊的年休假补偿部分定性为加班报酬本来就没有依据,还扯出时效问题了,所以又不得不限定其时效。如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此加班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怎么办呢?《解答》没给答案,按此逻辑恐怕只能判决用人单位败诉了。
       四、劳动者赔偿损失要审查
      《解答》规定劳动者因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赔偿的,可以支持。但是,《解答》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对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这一规定表面上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平衡保护,但实际上对用人单位更有压力。虽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原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了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所以合法性是没问题的,不存在审查的必要,至于合理性方面,倒是有一定的必要。此外,用人单位对此需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恐怕也证明不了什么直接经济损失,遑论追究赔偿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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