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运用新的企业年金制度?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已发表于“瀚诚劳动法团队”微信公众号、HR730、CCH
       运行了13年后,《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终于拿掉了“试行”两字。日前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了《企业年金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8年2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确定了企业年金相关管理制度。
       和《试行办法》相比,《办法》总结了不少经验,也做了不少改进。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降低了缴费比例。《试行办法》原来规定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办法》规定为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降低缴费比例的目的在于提高各方参加的积极性,同时也允许双方协商确定所需费用,毕竟员工有时不太愿意再额外掏钱,所以一些企业象征性地让员工交1元。
       二、明确了权益归属办法。《办法》规定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这是企业年金制度应有之义。但是,《试行办法》并没有明确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归属问题,因此容易产生纠纷。笔者经办过此类案件,员工直接要求企业支付企业年金及其收益,结果当然是被驳回,毕竟法律关系没搞清楚。《办法》规定: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这样既为企业管理提供了依据,也保障了员工权益的实现。
       三、规定了终止条件。《试行办法》只字未提企业年金如何终止,企业当然会有顾虑,本来社保成本就很高了,一旦设立企业年金且无法终止,岂不压力更大?此次《办法》明确了主体消亡、不可抗力和约定条件成就即可终止,前两者理应如此,而允许约定终止条件则给企业打开了方便之门,也是为了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具体如何约定条件则企业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比如严重亏损、股权转让等等。
       四、放宽了领取条件。《试行办法》原来规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帐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办法》新增规定:员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也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但是,企业年金只是补充养老保险而已,无论表述成“自愿”还是“自主”,都不是强制性规定,所以注定了只能是少数人享受的待遇。《中国社会保险发展年度报告2016》的数据显示:2016年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人数为2325万人,只占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总人数的6.13%;7.63万户企业建立了企业年金,仅占企业法人单位数量的0.35%,国有企业占绝大部分,民企不到1%。为此企业年金一直为人诟病:企业年金是富人的游戏,穷人连强制的社保都没有足额缴纳,谈何企业年金?
       不过新的《办法》可以作为新的管理工具,来实现企业的一些重要管理目标。虽然《试行办法》和《办法》都强调“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员工”,但仍有一定的空间,两文件均允许在企业年金方案里通过协商确定参加人员范围。《办法》还规定企业除了法定情形外,还可以约定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归属。这样一来,不仅可以通过企业年金来提高关键岗位关键员工的收入和满意度,进行合理避税,还可以将长期服务、绩效考核和竞业限制等融合在这一方案的享受条件里,所以新的企业年金有了新的运用价值,值得部分企业尤其是技术创新型企业和金融企业再研究。
       需要提醒的是,《办法》同时规定了几种情况下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其中包括:非因职工过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满,由于企业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一规定使得解除和终止的利益影响更大,会反作用于用人单位,可能因此增加打官司的几率。这些官司不仅包括劳动仲裁诉讼,还包括因为信托而产生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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