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调查的刑事责任风险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众诚昆仑、HR730、CCH
    侵犯个人信息的现象日益增加,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一直以来实务中对于如何认定和适用却有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解释》对实务中重要的问题进一步做了规范,其中一些规定涉及到劳动用工管理,影响用人单位,需要格外关注。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往往让劳动者提供各类信息,这既是判断劳动者是否符合用工需求的需要,也是内部管理需要,劳动者正常情况下都会配合。为了进一步核实相关信息,用人单位会通过各类渠道进行背景调查,有时甚至是超出核实需要扩大范围进行背景调查,殊不知这一背景调查其实是存在刑事法律风险的。《解释》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但用人单位了解的个人信息是否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是存在理解分歧的,小心起见,还是在入职登记表等各类信息采取文件中明确劳动者本人同意提供相关信息为宜。
    除了信息采集之外,背景调查一事还涉及信息披露,因为劳动者流动后新用人单位还会向原用人单位询问相关信息,原用人单位也得注意其中的法律风险。《解释》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所以,即使只是向新用人单位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也会有风险;即使披露的是原来合法收集的信息,要是没有被收集者同意,同样有麻烦。用人单位务必在劳动者入职前除了让其签名明确同意提供个人信息和授权同意进行背景调查外,还需要同意用人单位在其离职后将此前采集的信息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提供给做背景调查的用人单位。
    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如果存在违纪或其他违规行为,肯定是不愿意原用人单位披露这类信息的。《解释》出台后如果没有采取合适的措施来防范风险的话,员工众多的用人单位一不小心就可能被筐进去了,要是真的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后果非常严重。要知道劳动用工不仅可能会涉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可能因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实2013年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就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也有过立法:“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所以劳动用工日常管理也要注意保护劳动者个人信息,什么“违纪内部通报”甚至上网之类的事尽量慎重,如果一定要操作,也得考虑“隐姓埋名”才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条款摘录
第一条  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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