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病故的待遇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众诚昆仑、HR730、CCH
    员工病故到底享受什么待遇一直是实务中困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问题,甚至仲裁员和法官也不明就里,案件审理结果往往大相径庭,确实有必要梳理一下相关规定。
    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4条第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相应的《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这些规定成了此后各地地方立法或制订政策的依据。
    1997年广东省劳动厅出台了《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了员工病故享受三项待遇: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分别为3个月、6个月、6个月社平工资。该待遇实际上突破了国家1953年的规定,与此同时,《规定》也留了一些余地:“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而1998年广东省人大出台《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时,却只规定“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只字不提在职员工病故如何处理,随后广东省政府2000年出台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也没有做任何规定。
    深圳1998年制订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员工病故待遇规定为:“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与1953国家规定相同,只是将救济费易名为抚恤金。《条例》与《规定》并不一致,前者只有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两项待遇,后者则另有救济金,因此如何适用相关规定一直以来争论不休。有人认为《规定》属于政策,并非法律,因为制订机关只是行政部门,不是立法机构,所以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只要社保对员工病故待遇做了规定,则统一按社保规定执行;也有人认为《规定》虽然属于政策,但有利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仍然要执行,仍然要给救济金,社保待遇低于《规定》标准的,企业应当补足。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效,其中第17条明确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该法为国家层面的法律,正式取代了1953年的政务院条例,至此,员工病故待遇明确只有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两项,而且都是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也就是由社保部门承担,无需用人单位支付。不只是广东,其他各地方的立法和政策无论此前如何规定,均应当统一按此执行。
    遗憾的是,2014年广东省人大修订《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时还是依样画葫芦,只字不提在职员工病故待遇,广东省政府也没有废止《规定》,所以仍有员工对此产生误解,司法实务中也仍有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关费用的案例,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可喜的是,深圳相关部门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在2016年底下发了《2016年全市社会保险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确认“劳动者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因死亡抚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无需再承担《规定》的救济金了。
    不过深圳《条例》也有败笔之处,现行规定要求“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才得以享受病故待遇,又引发了很多争议。此前并无此要求,2006年《条例》修订时有关部门领导还就此专门征询过笔者意见,当时就有草案要求增加缴费6个月作为支付条件,笔者据理力争,得以维持原有规定。后来2012年再次修订《条例》时,这一条件终于添加进去了。这一条件既有违保障本意,又增加社会负担,实属画蛇添足。为了解决相关实务问题,《纪要》不得不规定:“劳动者先后在多家用人单位就职,累计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由于部分或全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上述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劳动者要求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各用人单位的责任按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月份比例确定”。这又何苦?真是肉食者鄙。
    更有甚者,一些地方还规定了员工病故用人单位要逐月支付“供养救济费”,地方法院也还支持这些“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有明文规定,地方有关部门早就应当及时清理这些旧体制下陈旧的“政策”。这些所谓“政策” 不仅与现行法律抵触,还引发了社会纷争,显然不应当再执行。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国际商会大厦A座2107、2109室 粤ICP备15101793号

| Konrad Sherinian律师事务所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企业邮箱登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