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要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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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要点提示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众诚昆仑、HR730、CCH
    人力资源管理越来越重要,相关的问题和矛盾越来越突出,其中劳动者求职流动、用人单位招聘及其人力资源服务方面的纠纷日益繁多,亟需规范,所以《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应运而生。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人社部近期起草了《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并公之于众,公开征求意见。
   《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条例》)共八章58条,虽然只是草案,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现对其中要点规定提示如下:
    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一款 劳动者求职与流动、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要点提示:本款确定了适用范围,主体既包括劳动者、用人单位,也包括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条例》调整内容则直指求职、招聘以及人力资源服务。
    第七条[求职要求] 劳动者求职,应当向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如实告知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不得有隐瞒、欺诈等行为。
    要点提示:这是首次在国家立法层面强调劳动者求职时不得隐瞒、不得欺诈,劳动者不仅对用人单位负此义务,而且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也负有同等义务。
    第九条[人员流动要求] 劳动者流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竞业限制等有关人员流动的规定。
    要点提示:本条强调劳动者流动时要遵守服务期规定是个亮点,因为一直以来对于服务期期间劳动者是否可以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分歧,从该立法倾向来看有机会统一认识。
    第十二条[信息提供] 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工作内容、招聘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内容。招聘信息应当合法、真实。
    要点提示:这条规定有点过。福利待遇还好说些,但现在很多用人单位是薪酬保密的,“应当包括”岂不自行公告?就算做些技术处理,恐怕也难以让用人单位接受。
    第十三条[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要点提示:这条规定没问题,原来《劳动合同法》就这么规定的。在招聘过程中劳动者都会问报酬问题,用人单位也应该告知劳动者本人,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保密一说。
    第十五条[保密义务] 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资料予以保密。未经劳动者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和使用劳动者个人信息资料,不得使用、转让劳动者拥有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成果。
    要点提示:这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的保密义务。针对个人信息被非法滥用情形,《条例》也第一次在国家层面强调了对劳动者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条例》如获通过,HR的“背景调查”就要小心了,需要在签劳动合同时就与劳动者书面约定如何向第三方披露和使用劳动者个人信息资料,不然就违法了。《条例》第四十六条还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招用合同]第二款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得设置限制性条件和流动障碍。
    要点提示: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实践中用人单位仍然经常用档案和社保转移来卡劳动者,《条例》以禁止性规定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不过对于这个问题,国家也应该加强政府部门内部的协调和管理,虽然早就规定了社保的流转政策,但实际上操作起来非常困难,地方政府部门也有很大原因。
    第十七条[禁止招聘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下列人员:(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要点提示:用人单位注意了,这些人员是受特别限制的,这些劳动者没有经过原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是挖不得的。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劳动者,不得欺诈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也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要点提示:一些劳动者离职后会应新用人单位要求“带走”很多原用人单位的同事,这让原用人单位很头疼。本条规定为原用人单位提供了法律保护: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不得以任何不当途径引诱同事离职。
    第十九条[经营性服务许可] 从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应当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并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还应当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要点提示:国家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继续强化对人力资源服务的管理,并规定了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也要特别许可。估计如何许可还需要出台配套规定,不然也没办法操作。
    此外,人社部在《关于〈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声称:“目前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三项,即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审批、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这是就业促进法第40条和国务院412号令规定的。草案将上述三项整合为一项,即从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应当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第十九条),许可事项也仅限上述范围,除此以外,不实行行政许可”。但从本条文字表述上实在读不出人社部所说的仅限于上述三项范围来,令人生疑。
    第二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内容]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八)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要点提示:特别提醒用人单位,这里的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不包括劳务派遣!不要以为有这业务范围就可以简单地把劳务派遣改个名字过关。人社部《关于〈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特别强调了“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来说是用人单位而非服务机构,因此,草案不将劳务派遣纳入人力资源服务范畴”。这一意见明显就是把劳务派遣与代为招聘、代发工资等“人力资源服务”区别开来。
    第二十一条[外资机构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条件]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拟在中国境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设立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拟在国家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国家规定的特定区域内投资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要点提示:国家限制外资机构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对内资服务机构来讲应该是利好消息。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外包服务规范]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外包的,不得非法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要点提示:这条规定就是对第二十条的进一步补充,强调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是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立法本意在于堵住形形色色的“逆向派遣”。
    第五十七条[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的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要点提示:这条规定有很意思,意味深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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