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辞职女工被撞死应当认定为工亡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CCH
2015年9月10日,《南方都市报》刊登了这样一则新闻:“佛山一女工辞职当晚被撞死 法院支持‘非工伤’”。该新闻引起了笔者关注,并试图通过相关途径查询该案判决,以便核实有关事实辩析裁判意见。或许是因为案件新近审结,抑或是由于当事人要求不公开判决,笔者未能查询到该案判决文书,只能依据《南方都市报》相关报导就该案进行评述。
《南方都市报》报导称:“佛山一陶瓷厂女工辞职当晚,走出厂门后不久遭遇交通意外死亡,禅城区人社局和佛山市人社局先后作出意见不一的工伤认定”,“秦某原是禅城一陶瓷工艺厂(下称陶瓷厂)的窑炉捡砖工。去年9月4日,秦某向厂方提出辞职,办理完离职手续并结清工资后,秦某回宿舍收拾行李,并将行李搬到工厂门口。当晚,秦某距离陶瓷厂厂区约500米处,被一辆小客车撞倒在地,当场死亡。经禅城交警认定,秦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从以上报导我们可以判断,秦某不仅提出了辞职,而且办完了离职手续,当天在收拾并搬运行李,不幸被撞死,所以是否构成工亡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收拾并搬运行李这一行为的性质。
《南方都市报》还报导称:“今年1月,秦某丈夫韦某向禅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随后区人社局认定,秦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发生在下班途中,符合相关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随后,陶瓷厂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市人社局认为,秦某离开陶瓷厂时,已超出了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段,取消禅城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韦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向禅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市人社局告上了法庭。”由此看来,市区两级人社部门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存在理解分歧,所以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区人社局认定为因工死亡,而市人社局则认定为非因工死亡,主要原因在于市人社局认为秦某离开陶瓷厂时,超出了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段。市人社局进一步解释称“秦某的正常工作时间为07:30-20:00,事发时间为21:24,且工厂相关负责人黄某和治安员廖某证实,秦某当日19:20已经离开工厂,超出了法定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段,且事发地点不属于正常的下班的路线。”各方因此产生诉讼,诉诸法院,禅城区法院则认为:“秦某在职期间日常居住地为厂内宿舍,其日常‘上下班途中’应当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厂内宿舍之间的合理路线,且秦某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回宿舍收拾行李,其‘上下班途中’即已终结。”
通过以上报导,我们不难总结出案件的分歧点:秦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以及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段”。市人社局主要的观点是超出“合理时间段”,同时也强调“事发地点不属于正常的下班的路线”,这是错误的逻辑,显然自己没底气。如果事发地点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就没必要以“时间”作为抗辩的理由,正如法律上时效的问题一样:如果对方根本没有权利,何谈时效?一审法院倒是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没有再强调“事发地点”,只是婉转地指出搬运行李到厂门口不是工作地和厂内宿舍的合理路线,然后再以员工回宿舍收拾行李,“‘上下班途中’即已终结”认定不属于“合理时间段”。
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颁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规定认定了“单位宿舍”属于合理线路,秦某虽然是“行李搬到工厂门口”,并不属于日常的往返工作地和单位宿舍,但正是因为秦某辞职了才会有搬运行李这一行为。这一行为与往返有关,日常往返只是工作与宿舍之间的路线,离职是次大“返”,虽然没有了“往”,但仍可以理解为从工作地“返”到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只盯住单位宿舍的日常路线而没有理解离职的特殊性显然是不合适的,这样的思路不仅不利于解决社会矛盾,更是与立法的保障本意相悖,完全不可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均只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没有涉及“合理时间”的问题,也就是说,市人社局和一审法院对“合理时间”的扩张解释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顺便提及了“合理时间”,算是有了依据,但秦某19:20离开工厂,是离开工厂出厂门么?从一审法院的认定来看,很大可能是离开工作车间回宿舍,否则不会有“秦某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回宿舍收拾行李”这样的表述。事发时间为21:24,距离厂时间只有2个小时,距正式下班时间不到一个半小时,这段时间因为离职而需要收拾东西或需要与工友道别,难道不合理么?凭什么认定“‘上下班途中’即已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尽管这一规定要求在“工作场所内”,但已可窥见立法本意,也足以反驳一审法院的观点。此外,现仍生效的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7条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从这一角度来看,市人社局和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是不合理的。
结合媒体所披露的信息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佛山辞职女工被撞死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国际商会大厦A座2107、2109室 粤ICP备15101793号

| Konrad Sherinian律师事务所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企业邮箱登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