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计发实务探析(四)经济补偿计发实务探析(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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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计发实务探析(四)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CCH

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再探
 
有人误解为《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才开始有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其实不仅国务院1986年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和1991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七条已有规定,而且不少地方法规此前也有类似规定,比如1995年颁布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就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只是名称和标准有所不同而已,《劳动法》时代开始称为经济补偿,此前的名称是生活补助费;此前国家规定的基数是标准工资,现在的基数是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国务院2001年废止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2008年又废止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在废止《暂行规定》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复函称:《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暂行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暂行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暂行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暂行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至此,地方上基本形成了能够不给就不给的格局,甚至最后被误传为期满终止本来就没有经济补偿,所以才有了《劳动合同法》终止补偿系新规定之类的理解。而一些地方甚至根据上述复函修改了地方立法,比如《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在2003年被修改为: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终止补偿计算的办法,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又把前面废止或修改的法律规定拉回来了!致使劳动合同终止是否计发以及如何计算经济补偿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如果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还得看劳动合同签订是否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如果是则分段计算,如果不是则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不分段计算。而根据前述废止或修改了的规定,国有企业和一些原来地方立法规定要给终止补偿的地方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都得依据原来的规定执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试图在《实施条例》中解决这一问题,明确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计算补偿统一自2008年1月1日起算,但最终没有放进去,只能通过司法实践由各地方来自行解决了。从各地现有操作来看,为了避免矛盾,司法实践中对终止的经济补偿问题都做了简单化处理,终止补偿均按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虽然这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符,但从统一操作的角度出发或许能够减少此类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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