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缴养老保险怎么办?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CCH

少缴养老保险有两类情形,一是有段时间没缴,二是缴纳基数不足额,前者影响退休,后者影响退休待遇。这两种现象都具有普遍性,所以是个大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前者进行探讨。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时就引发了一些困惑,不少人将“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理解为有段时间没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第二条就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而在司法实践中,最终却演变成了但凡涉及补缴社保的争议,无论是短了年限还是基数不足的,仲裁系统和法院系统均不受理,都向当事人解释称由社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需要向该部门投诉。

可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条却规定:“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这条规定成了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挡箭牌,过了2年的想管也不能管了,否则还是作为不当。为了讨个说法,不少当事人又将社保行政主管部门告上法庭,将劳动争议转换成了行政诉讼。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再次提及社保纠纷的处理问题。该司法解释第1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再次强调了“应予受理”,同时明确了“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且不能补办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才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下发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进一步规定“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些规定一方面衔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也调整了2008年相关意见。

除了广东省,江苏省有关部门也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拿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中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这个规定很厉害,也就是说只要满足条件,当年没缴养老保险且无法补缴或续缴的,得按月赔偿养老待遇!

不过广东也好,江苏也好,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样,都涉及“补缴”问题,所以能否“补缴”成了问题关键,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其实把2年前“补缴”的路给堵上了,所以社会矛盾尖锐。如果仅仅是少缴了,只要缴费年限够15年,还不至于影响退休,要是缴费年限不足15年,岂不让这些劳动者走投无路?这显然不利于建设和谐社会。

20117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注意到了这个问题,除了确认累计缴费15年退休原则外,还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为上述问题打开了窗口,避免了“补缴不能”的漏洞,给相关劳动者保留了希望,也给用人单位提供了解决路径。与此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进一步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虽然延长缴费还会有延长期间费用如何解决的问题,但至少在法律上保障了绝大部分劳动者老有所养,这应该是非常正确的一个选择。

不过“补缴”问题在深圳似乎又遇到了麻烦。深圳有关部门下发《关于落实粤人社发[2011]37号文件完善我市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时,将“适用对象”限定于“深户参保人员”以及“省籍的非深户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最后参保地是深圳、且在深圳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但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未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即符合粤府[2006]96号文继续缴费条件)的广东省户籍的非深户参保人员],这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2009年发下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精神并不相符,该《通知》并没有区分什么户口或籍贯,只是以累计缴费满10年并结合户籍作为确认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原则。按深圳的规定操作,就算是20117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效前参加了社保的员工有些还是老无所养,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引起重视,并努力解决此类严重影响劳资关系和社会和谐的国计民生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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