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工伤员工的保护——《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要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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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工伤员工的保护——《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要点解析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CCH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工伤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以单独颁发正式司法解释的方式来保护工伤员工。《工伤规定》表面上是关于审理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但实质上都是劳动保护的内容,其目的就是打破部门利益思维模式,让人真正感受到了司法抗衡的力量。

员工受伤后成为更加弱势的群体,本应发挥保障作用的工伤保险却经常因为部门利益而无法施惠于受伤员工,其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不予认定工伤,将其“合法”地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工伤规定》不仅对“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故意犯罪”、“因工外出期间”和“上下班途中”等概念进行界定和规范,限定了一些对劳动者相对不利的认定情形,合理放宽了一些条件,还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倒置,便于员工能够对抗用人单位的同时也能够对抗行政部门。

《工伤规定》上述规定都是突破,其中第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更是解决了一直以来司法实践对承包过程中工伤认定及其责任承担的难题。该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43条第2款只是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这对劳动者保护是不利的,因为发包的用工单位与伤者之间往往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次修订)第42条第2、3款注意到这个问题,但却只规定合法承包中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才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且对于非法承包建筑工程的工伤事故,反而规定“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这也不利于保护受伤员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做了相反的规定,对于非法发包的,规定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伤员工。

《工伤规定》不仅突破了地方法规和行政法规,还澄清了全国人大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第42条相关规定的误解与困惑。

工伤有时会与人身损害竞合,所以一直以来对是否可以享受双重待遇存在争论,反对者往往以人身损害“填平原则”作为理论,支持者则以工伤特殊,并非一般人身损害作为对抗依据。实践中为了保护劳动者,往往多对劳动者作相对有利的认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就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下发《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第12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等不得重复享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下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其中第6条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但是,《社保法》第42条规定却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附加了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才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甚至需要转让“求偿权”,把工伤保险变成了商业保险。该规定本来仅限于“医疗费用”,但在实践中被无限扩张,甚至有些地方法院要求劳动者穷尽法律手段无法获得第三人相关赔偿后才可以通过工伤途径获得救济,这对工伤员工的保护极其不利。《工伤规定》第8条则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这些规定很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有力地保护了工伤员工。

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发《工伤规定》的同时,还颁发了四个指导案例,进一步释明了保护员工的立法本意。其实,《工伤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员工,同样也有利于保护用人单位。因为员工得以顺利认定工伤,可以享受国家相关待遇,自然就减少了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冲突。希望劳动行政部门能够体察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做好社会保障的后勤工作,大庇天下残士俱欢颜,为营造和谐社会贡献应有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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