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包承揽工作人员的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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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包承揽工作人员的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冯镇波

 

本文己发表于HR730、CCH

发包公司将自己的某业务发包给一专业承揽公司,承揽公司再派其工作人员到发包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该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承揽公司员工工伤,应无甚争议。

假若上述承揽公司员工的受伤是因为发包公司某工作人员所致,则该受伤人员除了可以向承揽公司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外,是否还可以向发包公司或发包公司的工作人员追索人身损害赔偿待遇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伤人员在可向加害人追索人身损害赔偿待遇的情形下,是向发包公司追索,还是向发包公司的工作人员追索呢?这要看加害人是否在执行发包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使承揽公司的工作人员受伤。若是则受伤人员应向发包公司追索损失,因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受伤人员应是向具体加害人追索损失。

至此,问题还未得到完全解决。承揽公司作为受伤人员的用人单位,其赔付了受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后,能否据此向发包公司追偿呢?笔者认为,承揽公司赔付员工工伤待遇的义务是建立在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而且工伤赔付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使用人单位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也是需要赔偿的。承揽公司在支付了工伤待遇后再向发包公司索赔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若其索赔主张能成立的话,岂非是将承揽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责任转嫁给了发包公司?尤其是在发包公司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赔偿了受伤人员的人身损害待遇情形下若再向承揽公司赔偿,更是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人身损害中的过错赔偿原则,毕竟发包公司已经按过错大小向受伤员工承担了赔偿责任,而且发包公司没有对承揽公司有直接的侵权行为。但仍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发包公司与承揽公司在承揽合同中约定了此类工伤待遇由发包公司来赔付,则另当别论了,实践中发包公司一般是不会约定此类条款的,多数是约定承揽公司员工的相关工伤待遇由承揽公司自行承担。

上述分析都是建立在发包公司将业务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的基础上的,如果发包公司将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则问题就更为复杂了。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社保部门往往会按此规定将受伤人员的工伤直接认在发包公司头上,仲裁和司法部门随之会根据该工伤认定结论直接判令发包公司承担相关工伤待遇。既然工伤认定在发包公司身上,则意味着发包公司与受伤人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实务中很多地方的仲裁和司法部门对此却又认为受伤人员并非由发包公司实际招聘和管理,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让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发包单位就是真正的用工主体,所以不支持受伤人员关于工伤待遇以外的其他诸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年假工资、缴纳社保诉求。在发包单位实际承担了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后,受伤人员不能再以发包单位作为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了,否则将变成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发包单位应该可以根据外包合同的约定以及承揽方过错等因素向承揽方追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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