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停工与停工待遇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CCH

企业难免出现停工的情况,停工期间如何发工资成了企业需要研究的问题。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此规定基本明确了停工待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进一步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这里规定了“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再根据200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的规定,似乎有机会绕过全额工资,毕竟该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8条的规定更有意思: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 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也就是说,同样的停工,只要没超过一个月,深圳市的停工待遇就有别于广东省其他区域,可以打八折;而且同样使用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概念,只要有约定,也有机会进一步降低成本。

可是,上述规定都有一个前提:“非因劳动者原因”。那因台风或暴雨的停工算什么?能否适用上述规定?

因台风暴雨造成的停工不能归责于员工本人,所以算是“非因劳动者原因”,但是台风暴雨属于不可抗力,是双方当事人都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台风暴雨而出现的停工还得区分具体情况。

如果是企业在没有法定停工要求的情况下主动安排的,则即使是不可抗力,也有支付停工待遇的风险,毕竟国家的规定和广东省的规定只强调了“非因劳动者原因”,但是深圳的规定却有所区别,不仅规定“非因员工本人过错”,同时也规定“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虽然存在文字理解分歧,但确实有可能被理解为如果不是企业主动安排的停工无需支付相关待遇,毕竟这是不可抗力。不过另外一种理解同样存在:无论是否不可抗力,只要造成停工事实且不可归责于劳动者,则企业必须按上述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如果有法律明确规定出现不可抗力时停工,则此停工并非企业主观意愿所能决定,再结合不可抗力的基本法理,企业应该无需支付劳动者停工待遇,毕竟在此期间双方都应该免责。

不过令人困惑的是,国家气象局2004年的《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规定的台风最高级别的“防御指南”也只是“建议停业、停课(除特殊行业)”,而2007年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又明确了台风红色信号的“防御指南”是“停止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暴雨红色信号的“防御指南”也是“停止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但《深圳市台风暴雨灾害公众防御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却只是“建议”,这不仅给是否停工带来了麻烦,也给如何发放待遇留下了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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