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出国员工解雇案例分析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后玉婷 彭小坤

案例

李某2007年入职A公司,经李某本人签名同意,2010年公司将李某派往东南亚T国关联公司B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一直由A公司与李某签订,A公司按月发放工资给李某,同时在国内为李某缴纳社保,B公司也给李某发放一定额度的T国货币作为李某的工资。2012年李某工作任务完成,A公司将其召回,李某拒不回国,要求B公司支付2007年以来的年资补偿,B公司认为李某系A公司的员工,与其沟通未果后B公司结算了李某在T国的相关待遇并支付给了李某本人。李某后来因超过工作签证时间逾期滞留T国,违反T国《移民法案》,被T国司法机关逮捕,并被T国法院判处一年监禁(缓期执行)及罚金。李某回国次日到A公司签名报到,A公司则以李某“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

 

审理

仲裁认为A公司提交的派回通知没有李某签名,A公司提供的录像、书面通知未能充分证明李某不服从工作安排;李某被T国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未经我国法院确认,故认定A公司违法解除,支付双倍赔偿金。

 

分析

本案中,李某认为自己与B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要求B公司支付年资补偿,涉及涉外劳动关系问题,这也是纠纷的起因。而本案A公司一直与李某签有劳动合同,李某本人也签名同意外派,社保也一直由A公司缴纳,A公司还按月发放李某工资,李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问题的,关键是B公司也给李某发放工资,B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B公司系T国注册的公司,需根据T国法律来判断是否劳动关系,但相关资料显示,T国与中国一样存在派遣入境即可获得合法就业许可与居留,无需与T国注册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李某与B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李某要求B公司支付2007年以来的年资补偿没有依据,B公司也与其结算了T国货币部分的工资待遇。

A公司因李某工作任务完成而要求其回国本属正常,李某回国后继续为A公司服务即可,但李某却拒不回国,甚至因此逾期滞留而被T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也就产生了A公司解雇李某的纠纷。

仲裁认为李某被T国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未经我国法院确认,故认定A公司违法解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A公司将T国法院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用于证明李某被T国追究刑事责任,而非申请法院执行该判决。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A公司提交的T国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履行了证明和认证程序,还经公证处另行翻译公证,符合证据要求,仲裁以T国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未经我国法院确认为由裁决A公司败诉完全不能成立。

仲裁裁决以A公司提交的派回通知没有李某签名作为裁决A公司败诉的另外一个理由也不可取,李某回国次日即到A公司签名报到,即使没有证据证实A公司有书面派回通知,李某签名报到的行为已足以印证A公司的观点。至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问题,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尚有讨论余地。

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于,如果仲裁不认为李某构成拒不服从工作安排,A公司能否凭借T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而直接依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抗辩理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将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的条件之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包括“违反外国刑事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呢?对此并未见有详细的有权机关解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释为三种情形: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刑诉法修订后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已经被删除)、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部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主体限定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从文义上来看,“人民法院”应当指中国法院,所以有人认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依之法应是“本国刑法”,而非“外国刑法”。不过也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体系来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试用期条款、严重违纪条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条款并列为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的情形,其本质皆在于劳动者无法满足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或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不可持续的互不信任状态。而劳动者被外派出国工作期间,国外的社会环境、工作环境、生活环境、国家制度法律等构成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工作履行地和生态环境,若其在职期间的违反国外的刑事法律,该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在实质上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致使劳动合同在一定时期内无法正常履行,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

本案中,李某被A公司派往国外工作期间,其在T国的工作地点构成了劳动合同的履行地,而遵守T国的法律尤其是刑法,成为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也是劳动纪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不言而喻的“隐蔽义务”,在1992年国务院《涉外人员守则》中也有明确规定:涉外人员应“加强组织观念,自觉遵守纪律。在国外服从驻外使领馆的领导,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尊重驻在国的风俗习惯。”所以从劳动纪律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否李某构成不服从工作安排,李某在T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该认定为构成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所以A公司对李某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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