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飞翔(一)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

媒体披露,15家航空公司的230名飞行员近日联名致信中国民航局,要求自由流动,要求在行业内废止飞行员离职限制。而此次上书,却是源于飞行员赵洪与国航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为了跳槽,飞行员赵洪与国航对簿公堂,历时近三年,可谓旷日持久,一波三折。该案经过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终于调解结案,赵洪获得了自由。此案让受此困惑的飞行员看到了一线生机,于是有了上书一事。
飞行员流动问题由来已久,自航空市场开放以来,此类纠纷不断,而且持续升温。一方面是民营航空公司亟需有经验的飞行员,尤其是机长,但此类人员培训周期长、费用高,所以到处挖角;另一方面是国有航空公司以各种理由不放人。这事最后闹到国务院去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2005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其中规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要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内容,明确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和标准”、“对未按规定与原用人单位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及其相关手续的、且未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暂停飞的飞行人员,不得批准其恢复飞行”。
上述规定算是给了如何处理辞职飞行员一个指引,但是实际执行过程中问题还是很多:如何计算培训费用?违约金与赔偿金同时适用么?原用人单位不办手续就不能终结劳动合同么?更重要的是原用人单位基本上还是不愿意放飞飞行员,也不愿意执行上述标准,所以飞行员流动的官司仍然层出不穷。《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也没有实现飞行员的辞职权,也没能够彻底解决此事,因为没有原用人单位松口,民航局基本上不可能批准飞行员恢复飞行。
赵洪及其代理律师看到了辞职的重重困难,所以另辟蹊径,换了个角度,在2010年10月以国航拖欠加班工资、奖金,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动通知国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国航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等。要知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法定过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仅绕开了“辞职”的一切问题,更可以进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实劳动者依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行使权利,无需再请求“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毕竟解除权是形成权,劳动者自行处分即可,无需请求法院判决。但为了拿到生效法院判决来取得民航局的批准,赵洪不得不提出该请求,不得不主动出击。仲裁请求同时也要求国航支付加班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目的也一样在于确认国航存在过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成立。
国航则主张不存在拖欠或者克扣的情形,已经依法缴纳了社保,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赵洪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赵洪并不甘心,于2012年8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而且居然破天荒地得到了受理,成了第一起也应该是最后一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审理了赵洪与国航的案件,也主持了调解,但双方未能就赔偿费金额等事项达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随后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本身就表明了态度:不认可此前的法院审理,甚至可能就认为确有错误。因为赵洪案并非辞职争议,而是主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国航确实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奖金等情形,劳动者就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赵洪与国航案件卷宗笔者无从知悉,但从最高人民法院下达裁定这一行为可以判断其倾向。
果不其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开庭后再次调解,最终达成协议。媒体披露的协议内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国航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赵洪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至于国航要求经济赔偿或者补偿的问题,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解决”。这些调解内容的潜台词是:如果国航不接受调解,需要面对完全败诉的结果,不仅劳动合同会被判决解除,而且国航无法拿到任何赔偿或补偿,甚至还必须支付赵洪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则将赵洪的单方解除模糊化,甚至转换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也给国航保留了面子和追究“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权利。
至此,赵洪可以自由飞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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