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中的工伤责任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冯镇波 彭小坤
本文己发表于HR730
工伤待遇貌似简单: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则由用人单位与社保部门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偿付责任;否则,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但若员工受伤情形是发生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则情况就变得复杂了。
劳务派遣涉及派遣单位、劳动者、用工单位三方,究竟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工伤待遇责任由派遣单位承担,还是用工单位承担,亦或是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法律条文对此没有直接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只是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并未对劳务派遣中的工伤待遇承担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由此可推定劳务派遣中作为用人单位的派遣单位肯定是要对劳动者承担工伤待遇偿付责任。
派遣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偿付责任应无较大争议,但用工单位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在《劳动合同法》修订以前,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修订前的《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劳动合同法》修订以后,答案就变得截然相反: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第92条已修改表述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亦是同样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甚至近期发布的《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也如法炮制,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按上述相关规定,用工单位无需对派遣单位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对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无明确依据,除非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伤待遇偿付责任实际由用工单位承担或由双方共同承担,否则劳动者将难以把用工单位一起拉进来。
此外,若劳动者工伤是用工单位过错所致,用工单位也无需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么?工伤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派遣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受伤是用工单位过错所致作为其免责理由,按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也不能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难道用工单位真的能因此全身而退?那也不见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劳动合同法》第58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是派遣单位,而非用工单位,因此用工单位也应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用工单位在因其过错致使劳动者受工伤情形下还是需要对劳动者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只不过该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且属于过错赔偿责任,与无过错的工伤赔偿责任还是有所区别。也就是说用工单位出了钱让派遣单位买了工伤保险后自己还存在对派遣员工的人身损害赔偿风险。
劳动者无论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派遣单位追偿工伤待遇,还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用工单位追偿人身损害赔偿,其实都是基于因工受伤该事实,那么用工单位能否主张在劳务派遣单位已赔付的范围内免责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未将用人单位的赔付情形作为用工单位的免责理由,因此用工单位的免责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替代,第三人致使劳动者受工伤,其不能因为用人单位的赔付而获得免责,否则不但法律依据不充分,而且还可能因此将产生相关道德风险;但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丧葬费该三类不可能重复发生的费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会作重复支持,对于该三类费用以外的其他赔付项目,将会分别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予以支持。
由此看来,受工伤的派遣员工向派遣单位追索工伤待遇,可以同时要求用工单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甚至可以再进一步要求派遣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派遣单位往往会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所规定的“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作为抗辩,但派遣单位可别忘了修订后《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要求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依据的,而且是全国人大的法律,在司法机关没有明确解释上述情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之前,派遣单位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还是存在的。
或许是派遣单位在实践中因为工伤责任承担问题与用工单位经常产生纠纷,所以《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9条〔工伤认定〕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申请主体处理工伤认定等事宜,用工单位协助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以工伤认定之名,试图为派遣单位开脱责任:派遣单位只负责申请认定,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硬生生地把《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给否了,派遣单位从此得以解脱。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国际商会大厦A座2107、2109室 粤ICP备15101793号

| Konrad Sherinian律师事务所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企业邮箱登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