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小时的工伤认定标准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表在HR730
28岁的女工董苗被认定非工伤死亡,只因为多抢救了两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董苗上班时昏厥,心跳呼吸均消失,抢救后心跳恢复,借助“呼吸机”呼吸4天后宣告不治。这样一来,为了抢救生命,董苗的家属失去了工伤死亡待遇,因为超过了48小时。
法律规定的48小时在这个时候成了冰冷的数字,无情地把需要救助的弱小百姓再次挡在了门外。笔者一再强调,社保是以保障为基本原则,必须体现对保障对象的应有救济,但是很遗憾,董苗的死一样无法动摇法律的规定,只能继续得到同情。
这是最危险的情形,因为48小时而将道德陷于泥沼。法律本是最低的道德底线,但48小时的无情规定却把道德底线推向了更低。假如不再对董苗抢救呢?是不是她的家属就可以获得工伤死亡待遇呢?想起这点,令人不寒而栗,也令人更加感叹。
商业保险要求投保人对被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同时还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这样规定彰显了道德原则,避免了道德风险。而作为更为基础性保障的工伤保险,却用48小时的机械性规定放大了道德风险,不仅表明立法者缺乏技术能力,更体现了立法者对生命的漠视。
或许立法者另有苦衷,毕竟突发疾病仅仅是疾病,与工作无关,本来就有照顾的性质。但其实立法者可以规定得更灵活一些,完全可以规定为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把48小时的硬性规定删除,这样操作中会有适当的空间,得以照顾董苗们,照顾董苗们的家属。或许国家因此会多支付一些费用,但这些费用的意义不仅在于照顾,更在于帮助,在于真正意义上的和谐,这点钱实在是国家需要承担的。希望肉食者能够看到这点,能够修改工伤条例,造福苍生。
需要补充的是,媒体上报导董苗是在连续超时上夜班的情况下昏厥的,如果属实,厂方积级起诉也就不足为奇了,因为不认定为工伤,厂方就存在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如果真的认定了存在侵权——连续超时加班的情况下是非常有可能的,因为安排超时加班即可认定构成违法,即可认定存在过错,法院完全可以判决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其实即使是认定了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甚至仍有权向所在单位同时主张人身损害的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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