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表在HR730
近二十年来,加班工资一直是劳资纠纷的重点,所以加班工资的计算自然也就成了焦点之一。
加班工资的计算比例是法定的,大家都很清楚,对应正常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无外乎是150%、200%和300%。不过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是可以通过安排调休来降低成本,而法定节假日加班是发300%工资还是400%工资倒是各说各有理,深圳自己通过立法明确了要发300%加班工资,再加上法定节假日本来就带薪,也就成了400%了,没有什么争议了。
可是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呢?说来话长,这里有一个变迁过程。
劳动法第44条里用的概念是“工资”,同年劳动部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明确该条中的“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员工本人的基本工资。那什么是基本工资?国家统计局在1990年《<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关于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下同)的定义中解释: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至此我们明白了标准工资就是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但我们仍无法明白的是如果一个员工的每月收入10000元,而标准工资是1000元时,岂不是加一天班比正常上一天班的工资少得多?显然出现悖论了。
深圳进行了改革,在2004年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说实在的,这一规定应该比较合理,既考虑到企业的适当利益,同时又避免了上述悖论。但这一规定成为长期以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偏低问题的突破口,所以深圳地区的加班工资纠纷自该年起高歌猛进,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达到顶峰,以至于各仲裁机构和法院系统疲于奔命,甚至仲裁员和法官们感慨:我们加班为他们计算加班工资,可我们自己的加班工资何在?
为了减少劳资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出台了指导意见,其中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这一规定明显突破了深圳标准工资的范围,深圳也接受了这一观点,并在2008年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中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2009年深圳还修改了工资条例,也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再提标准工资的事了。这样一来,加班工资纠纷大幅降低,因为终点回到起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来解决,而且只要不低于最低工资即可,又回到了悖论怪圈。
其实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不新鲜,北京上海早已有之,在深圳通过工资条例之前的2003年他们就有了相应的规定,所不同的是北京规定如果没约定,则按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上海规定按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相对而言,现在深圳的做法确实右了,所以工会系统对此大为不满。不过似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又很有兴趣,正准备把广东的指导意见抄到司法解释里去,如果该司法解释通过,那全国的标准都统一了。但是笔者认为,如果用人单位要合理解决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尽管现行操作对用人单位非常有利,但也应该避免前述悖论,可以考虑学学上海的比例,至少不能低于50%,否则员工肯定会抱怨的,这样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制度是不利于劳资关系和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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