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待遇的变迁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本文己表在HR730
深圳终于起草了生育保险条例,准备按国家规定来调整产假待遇政策。
早在1994年,劳动部就发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其中明确规定“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可深圳偏偏不执行,一方面通过医疗保险收生育保险的费用,另一方面却不发放任何生育津贴,继续让企业承担员工的产假工资。《社会保险法》再次强调: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这下深圳再也躲不过去了,只好起草生育保险条例,规定社保部门发放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是不是产假工资?这可是个大问题。如果是,则社保部门发了生育津贴后用人单位不需要再发产假工资了;如果不是,则社保部门发了生育津贴后用人单位还得再发一份产假工资,至少得把员工工资高于生育津贴的部分补齐。
产假工资的标准有一个演变过程。其实国务院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强调的只是基本工资,并非全额工资。国家2001年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只是规定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不过在操作中,各个地方通过地方立法,渐渐演变成了全额工资,渐渐成为全社会共识。比如《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正因为各地的规定与劳动部的规定其实并不一致,所以《社会保险法》通过国家层面的立法再次确定生育津贴,并且规定由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从整体制度设计上看似乎是用生育津贴取代产假工资,在保障员工利益同时减少用人企业负担,但这个问题自劳动部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颁布以来就没有任何法律给予明确的答案,包括现在的《社会保险法》也没明确,所以就有了各地的不同操作。有的发了生育津贴就不再发产假工资;有的发了生育津贴后看回员工原工资:原工资高于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予以补差;还有的仍然直接由用人单位发全额产假工资,社保部门索性不发任何生育津贴,比如深圳。
麻烦看来还是免不了,甚至还会更多。《社会保险法》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这个平均工资肯定是按用人单位缴纳的标准来计算的,这么一来,如果用人单位缴纳基数少于所有员工实际工资标准,员工的生育津贴必然也就会少,纠纷在所难免,不仅有员工与用人单位直接的劳动争议,甚至也可能引发与社保部门的行政诉讼。深圳生育保险条例的草案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想了一招,以打擦边球的方式规定: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产假和计划生育休假期间的工资。其后由用人单位向市社保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变成了用人单位领生育津贴,这样做既避免了上述纠纷,又保障了员工全额产假工资,同时还减少了用人单位一些成本,一箭三雕,算是深圳立法的创新吧。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国际商会大厦A座2107、2109室 粤ICP备15101793号

| Konrad Sherinian律师事务所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企业邮箱登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