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的先行支付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彭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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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对工伤员工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其中先行支付的规定更是有力地保障了工伤员工的利益:即使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社会保险法同样也规定了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的先行支付没有问题,因为社保机构是向用人单位追偿,但是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先行支付就产生了法律冲突,因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保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那么,当事人能否向第三人再主张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
以交通事故为例。在现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框架下,第三人侵权的,当事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法院依过错大小来判决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构成工伤的,当事人同时可以依现行工伤条例要求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打破了填平原则,所以会出现费用重复赔偿的情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专门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等不得重复享有。
社会保险法生效后,问题也就复杂了。根据先行支付的规定,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就不存在先行支付问题,换个角度看也就成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用是否应该由第三人支付?是否社会保险不直接承担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的医疗费用?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刚才的表扬看来至少得打个折扣了。还好,仅限于医疗费用,其他待遇似乎还能够理解为可以重复享受。不过误工费和员工工伤工资之间的矛盾呢?看来问题多多。
不仅如此,此类问题还涉及劳务派遣。要知道,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出了钱让用人单位为派遣员工买了工伤保险后如果出现工伤,只是用人单位得到了保障,用工单位可就失去了屏障,员工一样可以根据过错责任追究用工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笔者多年之前就曾经处理过这样的诉讼,最后是用工单位出钱了事,因为法官理解用工单位就是第三人了。可是就算是用人单位也不是完全的保险,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只是现在“有关民事法律”尚未出台而已。
为了实施工伤保险待遇的先行支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起草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其内容倒没有什么新鲜的,只是落款日期是2011年6月17日,却要在2011年6月24日前反馈,摆明了不让人提意见。
社会保险法马上就生效了,上面这点文字就算是纪念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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